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铁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李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宋铁梁,李树军,张欣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女,汉族,1984年1月13日生,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铁梁,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军,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欣彤,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久,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系张欣彤父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铁梁、李树军、张欣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65496元,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宋铁梁残疾赔偿金适用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65496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铁梁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榆次区粮库宿舍居住,并且在山西泓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所以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欣彤答辩称,诉讼费应该由宋铁梁和保险公司出,垫付的7671.4元应该直接交付于我,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上诉人李树军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上诉人宋铁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185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李树军驾驶晋K×××××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董榆线××处,与同向行驶的宋铁梁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宋铁梁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铁梁无责任。李树军驾驶晋K×××××轻型封闭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事故发生后,宋铁梁住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17日住院,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17天。2016年6月2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发医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书,宋铁梁伤情构成9级伤残。庭审中,宋铁梁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99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18天=1440元)、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600元)、护理费2040元(3400元/30天×18天=2040元,提供了晋中友佳信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误工费11200元(3000元/30天×112天=11200元,提供了山西泓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伤残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20×20%=103312元,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榆次区新建街街道办事处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出具的宋铁梁在该辖区粮库宿舍11排上5户居住的证明)、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51850.98元,由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李树军垫付6000元,故实际主张135850.98元。保险公司认为宋铁梁诉求数额偏高,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审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机构,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时,有义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宋铁梁在城市居住,并以打工为生,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住所地的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宋铁梁的赔偿费用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关于宋铁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17天计算,故分别支持1360元(80元×17天=1360元)、850元(50元×78天=850元)、1926元(3400元/30天×17天=1926元)。关于宋铁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精神抚慰金调整为9800元,交通费调整为1000元。宋铁梁的其他诉求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欣彤的垫付一节,张欣彤举证的医疗费票及宋铁梁举证的医疗费票中包括的张欣彤垫付的6000元,合计为7671.4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欣彤。经原审法院核对,宋铁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58.98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欣彤垫付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926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抚慰金9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0906.98元。减去张欣彤垫付的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合计134906.98元(150906.98元-10000元-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赔偿宋铁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宋铁梁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490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被告张欣彤因本次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671.4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被告张欣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宋铁梁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计算。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被上诉人宋铁梁提供的山西泓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以及榆次区新建街街道办事处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出具的宋铁梁在该辖区粮库宿舍11排上5户居住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在城市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