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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段海兰与陈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兰,陈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169号原告:段海兰,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艳,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威林,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海兰与被告陈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艳、刘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6%年计算,暂计算1个月的利息为48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利息请求为: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卡支付96000元借款。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威林辩称:一、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参加网络“高频”投资项目,原告不懂手机转帐,委托被告转款,故双方系委托关系。二、2015年4月12日当天,被告收到涉案的96000元后,就转给了碧耸90000元,其中6000元为被告手续费。三、参与“高频”投资的还有案外人潘雪莲,原告与潘雪莲也有款项往来,就本案的96000元,原告曾在潘雪莲微短信上主张过权利,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96000元至被告帐户。被告收到该款后,于当天转出90000元与案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填单)、工商银行转款单、被告提交的借记卡帐户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双方是否发生了借贷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转帐支付的96000元转帐款无异议,但辩称不是借款,是由于原告不懂手机转帐,才委托被告转款与他人投资。换句话说,被告对收到原告的款项性质作出了具体的说明,即原告委托被告转款。按照被告的这一陈述,被告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借记卡帐户明细表,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后,将其中90000元支付与了案外人。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提供了转款凭证,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借款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96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海兰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陈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