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汉族,初中文化,现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无业。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在石家庄市某路某家园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同方向杨某驾驶的京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79mg/100mL。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沿石家庄市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家园门前倒车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京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79.79mg/100mL。(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建安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