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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江江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202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冯江江,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V区**栋*单元*号。1997年因敲诈勒索罪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3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未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冯江江涉嫌犯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晋0203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冯江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并处罚金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冯江江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车管所、证券公司并调查房屋产权办,被执行人冯江江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刑初36号判决书中并处冯江江罚金2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