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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54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向李某于2016年6月29日借钱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答应于2016年7月18日归还,到现在一直未还钱,电话联系不上,找不到人,请求依法判令:要求刘某归还所借贰万伍仟元整(25000)。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李某借给被告刘某2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此款于2016年7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刘某,日期:2016、6、29”。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