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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鑫海、张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海,张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30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鑫海,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2009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纯,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杨,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鑫海、张纯犯制造毒品罪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108刑初732号刑事判决,以制造毒品罪判处刘鑫海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纯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判未认定刘鑫海的累犯情节以及认定的犯罪未遂系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鑫海、张纯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鑫海、张纯及辩护人李国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上诉人刘鑫海是否系累犯以及本案制造毒品是否系犯罪未遂而言,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刑初73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中良审判员  曾 执审判员  徐贵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