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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志华因与被上诉人赵菊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志华,赵菊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志华,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农民,现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菊芳,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农民,现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德,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关志华因与被上诉人赵菊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关志华,被上诉人赵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志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对双方过错比例按照70%进行确定(原审判决比例80%);三、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以住院期间7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12元(原审判决赔偿12640元)。以上二、三项上诉差额944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均有过错,故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总额80%是不合理且完全违法和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以70%确定过错比例。首先,本案属于双方混合过错。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去找被上诉人,本意是为了讨要贷款,后双方争吵起来,但上诉人并无故意挑起事端的意思,仅仅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交涉。然而被上诉人不仅不还钱,还不分青红皂白就辱骂、动手拉扯上诉人,这才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上诉人的手指被被上诉人的儿子殴打受伤至今无法伸直,上诉人为息事宁人没有为此事诉至法院,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远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案被上诉人对此次伤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依法区分过错责任及比例。根据该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至少也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2、被上诉人有明显挂床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2640元显属错误。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就医,而是在十余天后才去榆林市第三医院就诊,之后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与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即使确有住院必要,住院40天显然己经远超其实际需要的住院时间。且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并未进行实际治疗,住院40天仅产生医疗费8823.96元,费用明显过低,种种迹象表明,被上诉人有挂床的行为,实属故意扩大损失,以此来增加上诉人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故意挂床而产生的40天误工费、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完全不能接受。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此次损害责任的划分,并没有根据具体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确实所应承担的责任,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合法合理裁判。赵菊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挂床行为,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赵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23.96元(已付3000元),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22753.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被告饮酒后来到原告所开的麻将馆,双方之间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随向牛家梁派出所报警后,由家属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所花费医药费8823.96元,遵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后,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牛家梁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菊芳与被告关志华由于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撕扯造成原告赵菊芳受伤的事实存在。双方互有过错,被告关志华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菊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查明,原告赵菊芳因此次事件实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8823.96元。对于护理天数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每人143元/天即本地职工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即143元/天*40天=5720元。对于误工费应当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300元每天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本地职工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143元/天*40天=5720元。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0元/天*40天=1200元。综上确定原告赵菊芳的损失为:医疗费8823.96元、护理费5720元、误工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损失为21463.96元,应当由被告关志华按照80%的责任赔偿原告赵菊芳1717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关志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7171.17元。(被告关志华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2、驳回原告赵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赵菊芳负担36元,被告关志华负担1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赵菊芳住院期间的医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的认定。上诉人关志华认为上述费用应当以住院期7天计算。不应当以40天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因争吵发生撕拉致赵菊芳受伤后,赵菊芳在榆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有榆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和出院证明可以认定,故赵菊芳住院期间的医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应当以40天产生的各项费用计算。本院认为,关志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赵菊芳住院期应以7天计算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赵菊芳有挂床行为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菊芳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21463.96元正确。关志华另主张双方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应当按70%来确定。经查明,关志华因争吵与赵菊芳发生撒拉,致赵菊芳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关志华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关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