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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323蔡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23号原告:蔡某,女,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张某,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蔡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日,张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蔡某借款。蔡某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向张某共计汇款150000元。由于张某此前也曾陆续向其借款未予以归还,故由张某出具借条,确认向蔡某借款200000元。在此之前,张某称自己有一笔50000元的承兑汇票向蔡某兑换现金,但蔡某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后未实际收取承兑汇票。张某归还15000元后,其余35000元至今未予以归还。据此,张某合计结欠蔡某借款本金为235000元,该款经蔡某多次催讨,张某至今未予以归还。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张某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蔡某借款200000元,一个月归还。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蔡某于2016年8月1日向张某汇款2000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张某汇款130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蔡某向张某催讨款项235000元,张某对金额并未提出异议。鉴于被告张某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蔡某陈述借条中的200000元不仅包含转账的款项,还包含此前陆续所借的款项。其余35000元系双方发生承兑往来时张某所欠,就该款并未出具借条。双方就20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0元,张某曾于2016年10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其归还10000元。审理过程中,蔡某表示该10000元可以直接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逾期不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于2016年8月1日向蔡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明细等予以佐证,且张某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某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蔡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系每月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逾期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6%。蔡某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某表示张某于2016年10月3日归还的10000元在本金中扣除,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蔡某的陈述,另一笔款项35000元系其与张某承兑汇票往来产生的欠款,与本案并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宜直接理涉,蔡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蔡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5535元,由蔡某负担830元,张某负担4705元。该款已由蔡某预付,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蔡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秀琴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司林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