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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32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晓,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利、刘方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打入其指定账户。截至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7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并承诺二年内还完,然而被告仅在2015年2月5日支付了4500元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4.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金钱往来,2013年7月16日,原告分十笔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分九笔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50000元。2014年11月,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5日,我共欠张某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无其他债权债务),经双方友好协商,由我本人在2年内还完……2014年11月10日50000余67万元,2014年12月-2015年2月每月还款10000元……注:此笔还款计划款项与李爱清欠款为同一笔债权人:张某债务人:沈某承诺人:沈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向其归还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某向原告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还款计划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在经原告催要后,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请求的本金,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归还过4500元,故对本金7155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债权凭证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之前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1550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1070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4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