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6年10月18日生,住本市栖霞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肖芳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雨花台区xx桥xx号xx网吧上网期间,窃取被害人辛某OPPOR9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坦白,犯罪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