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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卢自波涉嫌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自波,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捕前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5日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9日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2月28日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23日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年4月4日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自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卢自波在泸沽镇和兴花园小区、中鑫花园小区、蓝精灵幼儿园门口、铁矿家属小区先后盗窃电瓶车4辆,并将所盗电瓶车骑到先锋乡的公路边后以低价出售给该处的村民或废品收购人员,共获赃款1750元。经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自波所盗四辆电瓶车共价值人民币11400元。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害人购车收据、侦查机关情况说明、领条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林某、卢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自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自波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自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进行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卢自波的刑期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受害人损失应当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