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建国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国,曾用名胡鸿飞,绰号“矮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抓获,2016年11月10日被押解回桂阳,2016年11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胡建国与唐某某、曾某某、邓某某、“临武仔”、“高婆”等人商量开设赌场,并于当晚20时许在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柏树村中石油后面一停车场内开设赌场。唐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等人共同出资53000元,其中唐某某出资10000元,曾某某出资8000元,邓某某出资6000元,曾某某负责管钱,唐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和陪赌客玩牌,胡建国负责把风,赌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以“抽水”方式非法获利4000余元。因赌场发生抢钱事件,赌场当天便解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健康检查登记表、证人唐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建国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唐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国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犯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建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于其他主犯而言,所起作用较轻。被告人胡建国系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6天,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