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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国英、曾冬龙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国英,曾冬龙,曾国林,张翠宝,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英,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冬龙,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林,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宝,女,192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二、三、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国英,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文进街58号。负责人舒丽红,该办事处主任。出庭负责人李高祥,该办事处付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叔伟,浙江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国英、曾冬龙、曾国林、张翠宝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所有权人曾金富的丽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位于丽水市城关镇(现莲都区)金桥头11号,建筑面积50.20平方米。2013年7月10日,甲方拆迁人丽水学院、受委托拆迁单位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乙方张翠宝签订了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迁建安置)。2016年7月15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焦点的丽水市莲都区金桥头涉案房屋的拆除是否是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拆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现有证据委托房屋拆除协议书及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的《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第五条:丽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丽水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之办法。原告曾国英、曾冬龙、曾国林、张翠宝起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属错列被告。经法院释明,原告曾国英、曾冬龙、曾国林、张翠宝拒绝变更错列被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国英、曾冬龙、曾国林、张翠宝的起诉。曾国英、曾冬龙、曾国林、张翠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涉案房屋由谁组织实施强拆,跟谁是法定的房屋征收主体没有任何关系;2)无论是项目公司委托协议书,还是莲都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委托拆迁协议书,均约定的是对已腾空并移交给拆迁方的房屋实际拆除。涉案房屋既未腾空,更未移交,其被强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5日现场组织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是受莲都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或莲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二、本案应当开庭审理;本案双方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双方的证据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判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选择了无视。尤其是对被上诉人现场组织指挥强拆的录像资料,一审法院只字未提。综上,一审法院司法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其作出的一审裁定书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裁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是否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一、2013年12月30日,丽水市莲都区政府同意在丽水市莲都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基础上组建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六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继续履行丽水市莲都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职权;二、2007年9月7日,丽水市莲都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莲都区征迁办委托房屋拆迁协议》,委托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具体的拆迁工作;三、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受丽水市莲都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指派,配合本次拆迁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是拆迁行为的主体以及是负责本次拆迁的具体实施者;四、上诉人曾冬龙以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出现在拆迁现场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主导实施本案的拆迁行为为由提起上诉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经释明,上诉人曾国英、曾冬龙、曾国林、张翠宝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曾国英、曾冬龙、曾国林、张翠宝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邹一峻审 判 员 李月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