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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海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东,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崇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剑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周海东及其辩护人王剑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海东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夜色娱乐会所四楼楼梯附近将放置在该处的多个垃圾桶踢碎。服务员王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周海东即持刀朝王某左肩捅了一刀。随后,被告人周海东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又将上前阻拦的服务员陈某2的后脑部、党某的头部及肩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2刀刺伤致左枕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左侧横窦破裂,左侧小脑挫裂伤伴血肿,已构成重伤二级;王某左肩裂伤长2.2cm,党某头皮裂伤长1.5cm、右肩部裂伤长2.3cm,均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海东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海东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党某等人民币13万元,后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海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王某、党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侯某、古某、韦某、刘某1、罗某、龙某、刘某2、范某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东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王剑纳提出的上述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叶定权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