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林与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547号原告:李林,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本,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董事长。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负责人:齐辉,厂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贺林,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峰,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城南新区。原告李林与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王本、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委托代理人鲁贺林、王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锅炉干灰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我通过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锅炉干灰供货协议一份,由我承包销售被告锅炉干灰。协议签订后,我以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60000元。合同履行中,我仅仅销售被告的锅炉干灰合计10000元。之后,因为被告停产,没有锅炉干灰,合同终止履行。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下余的50000元,被告置之不理。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预付款。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我厂欠原告预付款是46572.0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是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4月1日,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通过招标程序,与原告李林签订了锅炉干灰供货协议一份,由原告李林承包销售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的锅炉干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林以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向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预付货款600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李林共销售锅炉干灰合款13427.96元。之后,因为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停产,没有锅炉干灰,双方终止合同履行,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未将下余预付款46572.04元退还给李林。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林与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签订的锅炉干灰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经双方协议终止后,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应将下余预付款46572.04元主动退还给原告李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林请求判令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作为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林预付款46572.04元。二、驳回原告李林对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化工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被告平煤神马集团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