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吴秋萍、朱银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萍,朱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秋萍,女,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高中文化,服务员,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国华、金志燕,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银龙,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初中文化,物流公司司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秋萍、朱银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秋萍、朱银龙及其辩护人俞国华、金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吴秋萍、朱银龙在微信群内多次纠集参赌人员陆某、张某、王某、方某等人以抢红包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由被告人吴秋萍负责组建和管理微信群,制定赌博规则和对参赌人员进行赔付、奖励等,被告人朱银龙协助被告人吴秋萍联系部分参赌人员进群和管理微信群,共计非法获利6万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秋萍处扣押作案工具iphone6Plus金色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朱银龙处扣押作案工具MEIZUNote5白色手机一部。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秋萍伙同被告人朱银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共计非法获利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秋萍及其辩护人辩解和提出本案非法获利数应为5万余元,经查,公诉机关已根据被告人吴秋萍的供述、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作出就低认定,被告人吴秋萍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秋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银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朱银龙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秋萍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吴秋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尚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秋萍的辩护人对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秋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朱银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6Plus金色手机一部、MEIZUNote5白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朱银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