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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汝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汝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汝国,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东顺集团东营配送中心司机,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汝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8时45分,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与温州路路口北50米路东被告人程汝国经营的水煎包店内,被害人李某3与其父亲李某1、姐姐李某2因索要债务问题与被告人程汝国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持菜刀将被告人李某3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程汝国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8时45分,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与温州路路口北50米路东被告人程汝国经营的水煎包店内,被害人李某3与其父亲李某1、姐姐李某2因索要债务问题与被告人程汝国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程汝国与被害人李某3在争夺菜刀过程中持菜刀将李某3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2、周某、崔某、李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程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2015年9月3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李某2报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程汝国于2016年1月30日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程汝国与被害人李某3达成调解协议,在我院审理期间将赔偿款交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汝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汝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人民陪审员  隋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