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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邹同健与胡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同健,胡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430号原告邹同健,男。委托代理人邹欣武,男,系原告邹同健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昌辉,男。委托代理人王泽洋,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负责人李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邹同健与被告胡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8110.39元,2、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昌辉答辩要点:原告所诉事故情况基本属实;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湘KM91**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胡昌辉和原告按责承担,应由被告胡昌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答辩要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审核认定;湘KM91**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如果商业险不存在拒赔情形,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系农村村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胡昌辉驾驶湘KM91**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从新化县城驶往槎溪镇方向,行经洋溪镇在边村三叉路口地段时,从路中超越前方由邹同健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二车在北侧路面发生碰刮,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邹同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昌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同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邹同健受伤后在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2214.53元,另共费门诊费用654.86元。原告邹同健的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4、经本院委托,原告邹同健于2017年3月17日向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休时间、续治费、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3月30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出具娄梅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同健之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残;建议整个伤休时间玖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时间);建议伤后住院期间护理壹人;预估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壹万叁仟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建议伤后营养期叁个月。原告邹同健花费鉴定费1500元。5、湘KM91**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胡昌辉,实际车主为胡昌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被告胡昌辉持B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3年12月17日,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17日。7、被告胡昌辉与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达成按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8、被告胡昌辉为原告邹同健垫付相关费用28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为原告邹同健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邹同健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邹同健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42869.3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16天=696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4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但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116天=13504.9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工作,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1191元/年÷365天×139天=11878.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8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05元,原告虽只提交了新化县洋溪镇友谊车行出具的收据,但其摩托车损坏是事实,且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可,故认可摩托车损失305元。以上损失合计151437.49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胡昌辉驾驶湘KM91**轻型自卸货车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的邹同健发生碰撞,造成邹同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昌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同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湘KM91**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邹同健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与被告胡昌辉达成了按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故该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胡昌辉承担。原告邹同健的经济损失151437.4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82608.1元(伤残赔偿金47720元、护理费13504.9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1878.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损失305元);原告邹同健剩余部分医疗费32869.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8829.4元,应由被告胡昌辉按责承担41180.58元,鉴于被告胡昌辉所驾驶的湘KM91**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部分损失按12%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按责承担3737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2761元由被告胡昌辉负担,鉴定费1500元按责由被告胡昌辉负担1050元。综上,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同健129978元,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依法应予核减;由被告胡昌辉赔偿原告3811元,核减被告胡昌辉已垫付的28000元后超出24189元依法应由原告邹同健予以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同健各项经济损失129978元(已付10000元);二、由被告胡昌辉赔偿原告邹同健3811元,核减被告胡昌辉已垫付的28000元后超出24189元,由原告邹同健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邹同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胡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往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