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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祥恒与陈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恒,陈贵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35号原告:林祥恒,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顺源、徐丽珍,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祥,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祥恒与被告陈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祥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贵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3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林祥恒诉称:被告陈贵祥长期在原告处订购蕾丝面料。2015年9月17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03800元。林祥恒多次催讨,陈贵祥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陈贵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贵祥曾在林祥恒处订购蕾丝面料。2015年9月17日,陈贵祥向林祥恒出具了一张确认欠坯布款人民币403800元的欠条。此后至今,经林祥恒催讨,陈贵祥至今未偿还。林祥恒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涉讼买卖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陈贵祥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现林祥恒因陈贵祥未履行其应尽的支付货款义务,起诉要求陈贵祥偿还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还清所欠货款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贵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祥恒货款人民币403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4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7元,由被告陈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文贵人民陪审员  林钿章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