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锋,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锋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锋与被害人李某系情人关系。2017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杨锋与被害人李富池在瓯海区娄桥街道隆豪宾馆449号房间内休息时,李某提出要分手。被告人杨锋苦苦哀求,但李某执意离开房间,在离开后约五分钟后又返回房间,并称次日早上再走。之后两人均躺床上休息,但被告人杨锋认为天明之后李某还是会离开自己,内心十分痛苦,遂萌发杀死李某再自杀的念头。在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锋再次哀求李某不要离开自己仍遭拒绝后,使用自带的水果刀刺入被害人李某脖子,意图杀死李某。被害人李某被刺后在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又被刀刺伤脖子。被告人杨锋见被害人李某伤势严重,遂用刀刺伤自己胸口、腹部,划伤左手腕部,欲与被害人李某一同死亡。被害人李某在两人均受伤后说服被告人杨锋打电话求救,后被告人杨锋走出房间,向别人求助拨打120。最终,被告人杨锋、被害人李某被及时送医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颈部及右上胸部,致气管裂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杨锋于2017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被害人李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杨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锋因感情纠纷,持械故意杀害他人,后主动放弃杀人行为,未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犯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锋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锋系中止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2020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凌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坤坤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