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永年县刘营雄波紧固件厂与陈强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刘营雄波紧固件厂,陈强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366号原告:永年县刘营雄波紧固件厂,经营场所:永年县职中西侧路北。经营者:王雄,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永年区。委托代理人:王丙羊,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永年区,系王雄父亲。被告:陈强波,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永年区。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李晓,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刘营雄波紧固件厂与被告陈强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刘营雄波紧固件厂的经营者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羊,被告陈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务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被告承包原告标准件机器从事标准件加工,每吨承包费80元,原告不规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也不规定被告的工作量,被告也不受原告紧固件厂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及其妻子加工标准件,原告按照加工成品给被告结算劳务费,两者之间分明是劳务关系。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永劳人仲案(2017)15号裁定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属严重错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是客观事实,应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起诉书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被告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工作量计算,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原告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年县刘营雄波紧固件厂于2016年8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从2015年春天起在原告处干活,使用原告的标准件机器进行标准件加工。被告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是计件工资制,标准件的加工费为每吨8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过程中右手被机器挤伤,发生了伤害事故。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7年4月25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7]第15号裁定书,裁定被告陈强波与原告永年县刘营雄波紧固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2015年春天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永年县刘营雄波紧固件厂与被告陈强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