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丁学凯与安顺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凯,安顺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4行初128号原告丁学凯,男,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训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周锦,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维潇,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丁学凯因要求确认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顺经开区管委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学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被告安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孔维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安顺经开区管委会于2016年11月17日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丁学凯诉称:安顺经开区管委会以安顺市新火车站片区(开二号路地块)城市棚户改造房屋征收名义组织并带领拆迁工作人员在未经提前通知通告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X村集体土地上居住多年的房屋拆除。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和拆迁过程中没有出示任何合法的拆迁手续,拆迁原告房屋也没有依法对原告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今也没有给予任何合法的安置和补偿。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拆迁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房屋及宅基地面积;3.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宅基地未依法征收,仍为集体土地;4.拆迁前后照片,证明房屋被强拆事实;5.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村委会未收到相关部门关于土地征收及拆除房屋的通知。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涉及的“开二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系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沪昆高铁安顺西站的配套项目,系安顺市重点拟办的实事之一,涉及安顺市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属高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安顺经开区管委会为实施该项目依程序作出的征地行为、房屋征收行为及房屋补偿行为合法有效。自新火车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以来,已有374户被拆迁户签约领款,只有原告等人因对拆迁补偿期望值与现行补偿差距过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时间紧任务重,安顺经开区管委会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高铁通车迫在眉睫的情况下实施了本案行政行为,该行为涉及社会重大利益,恳请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安顺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黔府函[2010]222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2016-2030)的批复(黔府函[2016]233号);4.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16-2030)规划公告;5.贵州安顺高铁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含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安顺市高铁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安府函[2015]97号});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2016-2030)主城区用地布局规划图;7.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开发区开二号路道路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安开发改投资[2014]43号);8.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局关于安顺开发区2015年新火车站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安开发改投资[2014]61号);9.安顺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开发区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安开管复[2014]93号);10.安顺经开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安开管主任议[2016]14号);11.安顺经开区管委会关于新火车站片区(开二号路地块)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公告及公告张贴图片;12.关于新火车站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安开管办通平[2014]14号);13.《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安府发[2013]11号)、《安顺市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安府发[2012]9号);14.开发区新火车站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初评估结果;1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公证书;16.测绘《通知》、催迁《通知》;17.房屋征收摸底调查档案资料(贵阳益丰安建筑物征收咨询有限公司);18.房屋征收补偿款领取清册;19.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新火车站片区开二号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安顺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来源合法,涉及社会重大利益。对原告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履行了相关征收补偿等程序后进行证据保全拆除,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除证据1外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强拆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5及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及过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安顺经开区管委会因实施新火车站建设项目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关于新火车站片区(开二号路地块)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公告,原告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X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在签约期限内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同年11月10日,安顺经开区管委会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年11月17日,安顺经开区管委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强拆行为,于2017年2月22日以安顺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本案原告已就安顺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涉及原告房屋及宅基地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及房屋补偿行为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因安顺经开区管委会系安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安顺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所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参照《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依法按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并不具有自行强制执行原告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原告方应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予以公告并催告,履行必要的程序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安顺经开区管委会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对原告丁学凯作出的房屋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劲 松审 判 员 洪 云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晓燕(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