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石磊诉陶修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磊,陶修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237号原告赵石磊,男。委托代理人阮鹏,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修贤,男。委托代理人谢自灵,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国琳(系被告陶修贤妻子),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石磊诉被告陶修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磊的委托代理人阮鹏、被告陶修贤的委托代理人谢自灵、谢国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石磊诉称:2015年6月14日00时20分许,被告陶修贤驾驶车牌为云AWXX**号车辆与案外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陶修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被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又于2015年6月17日转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6,865.63元,本案业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曾向两级法院要求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但两级法院都未予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56,865.63元。被告陶修贤答辩称:本案的医疗费不是原告支付的,是昆明天天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原告应向天天公司追偿,实际用工单位系天天公司,开庭前被告申请调取工资表可以证实用工主体系天天公司。本案系工伤,原告可以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医疗费应由天天公司承担,即便原告与天天公司签订假合同本案仍然系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天公司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劳动者应由天天公司承担工伤的法律责任。被告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没有受理,原告没有为其报工伤是违法的,被告的医疗费就是属于工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欲证实被告接受过正规驾驶技术培训,掌握驾驶技能且已经取得驾驶资格。2、车辆受损照片,3、(2015)官民三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6)云01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云AW63**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提供驾驶劳务运输垃圾;被告驾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6,865.63元,该费用在之前的诉讼中未进行处理。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即使被告为原告运输垃圾也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举证如下:(2016)云01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至少也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法律的规定综合认定。综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石磊与案外人昆明天天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垃圾清运协议》,约定原告赵石磊为天天公司清运生活垃圾,清运费实行包干制,全年费用为70,000元,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0日,云AWXX**号车辆登记在原告赵石磊名下。被告陶修贤系原告赵石磊雇佣负责垃圾清运的驾驶员。2015年6月14日00时20分许,被告陶修贤驾驶云AWXX**号车辆运送垃圾的途中,与案外人刘旭驾驶的车辆发生车辆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陶修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被告陶修贤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救治,又于2015年6月17日转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6,865.63元原告赵石磊进行了垫付。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陶修贤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石磊、天天公司承担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九项费用共计170,621元,但未包含原告赵石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56,865.63元。本院作出(2015)官民三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石磊、天天公司连带赔偿陶修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864.64元(未包含垫付的医疗费)的30%即44,959.39元。因陶修贤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云01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赵石磊、天天公司承担赔偿陶修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864.64元(未包含垫付的医疗费)的60%即89,918.78元,对其他未作改判,也未对原告赵石磊提出的请求将垫付费用一并判处的意见予以采信。现原告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56,865.63元是原告赵石磊还是天天公司支付的。二、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还是工伤赔偿纠纷。三、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垫付的医疗费是原告自己垫付的,而被告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二审法院并未确认此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一审判决中确认了被告陶修贤的医疗费是原告赵石磊垫付的,而二审法院在(2016)云01民终3350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八至第九行载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陶修贤的医疗费56,865.63元为原告赵石磊垫付的。针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已以追偿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而被告认为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应由工伤法律关系来规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医疗费为被告陶修贤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该费用理应由被告陶修贤来支付,但作为雇主的原告赵石磊垫付了该费用,不管是谁支付,该费用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而作为受伤的被告陶修贤在原来的诉讼中未主张,原告赵石磊也未提起反诉,现另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其已经垫付且依据生效判决不应全部承担的费用,其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的特征,而被告所述工伤是从其受伤的角度而言,故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角度出发该案案由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工伤赔偿纠纷,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的焦点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56,865.63元,而被告认为本案的雇主就是天天公司,原、被告均是该公司职工。天天公司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在逃避法律责任,被告自行承担的40%的责任被告有权追偿,运输垃圾需要有许可证的,且车辆要有安全标志的,运输垃圾是特殊行业不是找个司机就可以运输的。被告经济困难,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接下来被告仍然要进行工伤诉讼,被告首先尊重原来两个法院的判决先拿部分的赔偿,原告不止应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56,865.63元是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出或者由原告在该案件中反诉一并判决,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而是另案诉讼。本案中应当适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确认的过错比例原则,即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的60%即34,119.38元,而被告则承担其中的40%即22,746.2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修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石磊垫付的医疗费22,746.25元。二、驳回原告赵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陶修贤承担300元,由原告赵石磊承担311元,剩余611元依规定退还原告赵石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马永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