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强与常莉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常莉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59号原告:李强,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博山双汇经营商,现住。被告:常莉莉,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博山经济开发区。原告李强与被告常莉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所欠河南新飞牌展示柜一台;判决被告偿还设备折旧费20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被告常莉莉联系原告,要求加盟双汇冷鲜肉专销点,经协商,原告同意出借给被告全新展示柜一台,用于销售双汇冷鲜肉。同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河南新飞牌展示柜一台,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违反双汇集团管理规定,违规销售竞品,被双汇集团淄博办事处关停。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及相关业务人员的情况下,又加盟了其它冷鲜肉品牌。至此,已完全背弃了当初原告出借展示柜的约定。后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展示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常莉莉偿还原告展示柜,并支付设备折旧费200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展示柜并非借,是我做双汇冷鲜肉他给我投入使用。没有表明是否还,什么时间还,而且原告违约在先,没有给我提供优质的冷鲜肉,作为双汇的代理商,给加盟商提供了发臭变质的肉,给我的答复是一回半回有发臭肉没有事,双方发生分歧,我也没有接到双汇不让我做加盟商的通知,而且保证金、押金至今没有退还,我拒绝归还展示柜,而且没有归还的必要,从来没有规定展示柜什么时间归还,对于折旧费2000.00元,我一共做了双汇冷鲜肉不到三个月的时间,一直在仓库保存,哪来折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可双方之间曾经形成加盟买卖双汇冷鲜肉的协议,但均认可未签订书面的加盟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也均未当庭举证说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双汇李强展示柜一台(河南新飞牌),价值4600元,签名常莉莉,2016.9.6。该借条经被告常莉莉质证,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原告主张,被告借用的展示柜系其个人所有,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并提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展示柜折旧费用2000.0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收到的展示柜是原告为其买卖双汇冷鲜肉方便主动提供,也未约定该展示柜应否返还及何时返还,因此主张被告不具有返还该展示柜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展示柜的事实,被告主张该展示柜系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返还借用物的具体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借用方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展示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借用双方未约定借用展示柜的相关权利义务,也未约定借用物的相关费用,因此,应当认定该借用系无偿借用,也不存在要求借用物的折旧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展示柜的折旧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强新飞牌展示柜一个;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常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会单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李强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