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梁光兰与胡长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兰,胡长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1789号原告:梁光兰,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杭,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751A。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文,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光兰与被告胡长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光兰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长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光兰撤回对被告胡长杭的起诉。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