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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文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军,1992年12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军驾驶冀B×××××号牌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湖兴路某向西行驶至玉田镇沈张庄村路段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宋某发生刮撞,致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文军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军驾驶冀B×××××号牌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湖兴路某向西行驶至玉田镇沈张庄村路段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宋某发生刮撞,致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军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文军与宋某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宋某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文军供述笔录;证人李某、陶某1证言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文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军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锐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