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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关志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志刚,男性,1970年6月6日出生,锡伯族,中专文化,系察布查尔县爱新舍里镇粮站站长,住新疆察布查尔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伊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关志刚与永文赵等人在察布查尔县爱新舍里镇七大队爱霞养殖场喝酒至2017年3月13日20时许,随后关志刚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爱霞)由察布查尔县爱新舍里镇七大队爱霞的养殖场往察布查尔县爱新舍里镇行驶至察布查尔县67团检查站时被查获。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36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危险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志刚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关志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伊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