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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金亮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亮,彭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亮,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安福县;2008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9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29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史梦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彭春生,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安福县;1994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5月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19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颖、乔纯峰,上海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亮、彭春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亮及其辩护人史梦哲、被告人彭春生及其辩护人朱颖、乔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刘金亮伙同彭春生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插片开锁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沈1放在客厅处皮包内人民币5,000余元和面额为人民币198元的“21cake”蛋糕券6张,后被告人刘金亮将上述蛋糕券销赃给姜某2。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金亮伙同彭春生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插片开锁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沈某2及其妻子放于客厅的钱包内人民币7,300余元和连号50元面额的人民币14张、百联OK卡(卡号为XXXXXXXXXX,余额为108.9元)1张,以及被害人沈某2放在客厅厨台面上的“西铁城”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金亮、彭春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刘金亮身上查获上述百联OK卡、14张50元面额的连号人民币以及人民币16,000元,从彭春生身上查获上述“西铁城”牌手表和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亮、彭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1、沈某2的陈述,证人卢某、姜某1、姜某2、王某、顾某某、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百联OK卡消费记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亮、彭春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金亮、彭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彭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数缴纳。)三、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