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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李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李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陈玉兰,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又名李强林),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兰与被告李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被告李强于2015年11月17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虞国用(2003)字第00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11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6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颖新、被告李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2、返还已运走的土方,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虞城县煤炭石化公司欠原告集资款不还,原告于1999年11月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将位于虞城县××国道北侧,孟庄加油站西侧的房屋及部分土地执行给了原告,并于2001年12月24日办理了房产证,于2003年11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一直无争议,由原告正常使用。2015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土地上埋下了储油罐。原告知道后马上找到被告说明情况,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让被告看了土地证,但被告不认可,依然我行我素。2015年10月6日被告又把原告房屋东侧近百平方米的土地硬化抬高,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强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虞城县人民法院(2003)虞法执字第0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虞城县人民法院(1999)虞经初字第865号经济判决书、虞城县人民法院(2001)虞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虞城县人民法院(2000)虞法执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虞城县房地产鉴定评估表、虞城县煤炭石化公司给虞城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公函、虞城县煤炭石化公司及虞城县支农农业产业化服务公司与原告陈玉兰签订的抵偿协议书、虞国用(2003)字第00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材料(7页)、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269号行政裁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陈玉兰取得了位于虞城县××国道北侧,孟庄加油站西侧房屋所附土地(包括310国道以北、房屋向东2米、房屋后简易棚北墙向北7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原告提交的土地现状照片与被告李强陈述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李强把房屋及向东2米土地抬高硬化及设置的储油罐占用了房屋后简易棚北墙向北7米与房屋向东2米土地北头的部分土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虞城县煤炭石化公司欠原告陈玉兰集资款,原告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将位于虞城县××国道北侧,孟庄加油站西侧的房屋及部分土地执行给了原告,原告陈玉兰取得了位于虞城县××国道北侧,孟庄加油站西侧房屋所附土地(包括310国道以北、房屋向东2米、房屋后简易棚北墙向北7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后被告李强在房屋后简易棚北墙向北7米处设置储油罐,将房屋东2米土地抬高硬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第十三条又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虞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陈玉兰对涉案土地颁发了虞国用(2003)字第00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陈玉兰依法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李强将原告陈玉兰拥有使用权的房屋东2米土地抬高硬化,在房屋后简易棚北墙向北7米处设置储油罐,侵犯了原告陈玉兰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陈玉兰要求被告李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玉兰主张被告李强运走其土方,应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以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陈玉兰位于虞城县王集乡310国道以北、孟庄加油站西侧原告陈玉兰房屋东墙至房屋向东2米、北至房屋后简易棚北墙向北7米土地的侵占,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赵鹏宇人民陪审员  马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