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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瑰丽、尹锐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瑰丽,尹锐泳,李华军,东莞市莞兴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瑰丽,女,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刘道元,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锐泳,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邓彩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泽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华军,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审被告:东莞市莞兴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塘唇黄沙河路*号铺。法定代表人:李华军。上诉人高瑰丽因与被上诉人尹锐泳、原审被告李华军、东莞市莞兴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6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4日尹锐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华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李华军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为190000元);3.高瑰丽、莞兴公司对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华军、莞兴公司、高瑰丽共同承担尹锐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64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华军、莞兴公司、高瑰丽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8日判决:一、限李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尹锐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高瑰丽、东莞市莞兴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尹锐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070.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70.29元,由尹锐泳负担784.19元,由李华军、莞兴公司、高瑰丽负担12286.1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6443号民事判决。高瑰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利息10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尹锐泳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利息10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为从借款的第一天(2015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从第二天开始计算。尹锐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瑰丽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尹锐泳提交的《借据》以及中信银行东莞万江支行《客户回单》、《收款确认函》可知,李华军与尹锐泳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借据,尹锐泳当日向其转账1000000元,李华军当日出具收款确认函,该民间借贷事实发生于2015年6月11日,当天发生法律效力。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李华军、莞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利息自何时起算。高瑰丽在一审中确认尹锐泳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并确认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案涉1000000元借款,故案涉借据内容合法有效。鉴于借据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李华军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高瑰丽、莞兴公司依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高瑰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瑰丽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