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淑兰、徐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兰,徐晓红,白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兰,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红,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永红,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李淑兰因与被上诉人徐晓红及原审被告白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淑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晓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淑兰与徐晓红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往来,而是与徐晓红丈夫朱旭之间存在借贷往来,所有借款往来均是发生在李淑兰和朱旭之间。徐晓红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借条只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而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因此本案除了审查借条的真实性之外,还应当审查徐晓红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李淑兰认为,就截至开庭之日,徐晓红并没有任何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李淑兰交付了借款。徐晓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朱旭、徐正斌向李淑兰支付过款项,不能证明徐晓红交付过借款。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淑兰向朱旭借款,实际上的用款人是李淑兰和朱旭的同学张旭,李淑兰向朱旭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更没有用于购买房屋。徐晓红提交的白永红购买房子的证据根本证明不了购房资金的来源是李淑兰借款。而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第三人,只是借用了白永红的名字。这一基本事实,朱旭非常了解。三.2012年8月8日,李淑兰向朱旭转款50万元,实际上也是偿还朱旭借款。因为徐正斌交付的六笔共计30万元的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至7月2日,借款后朱旭因其他家庭原因要求李淑兰偿还借款,因此李淑兰除了偿还30万元之外,额外给了朱旭20万元用于救急。2014年8月28日,李淑兰向朱旭转款2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李淑兰共向朱旭支付了70万元,而一审时徐晓红认可其丈夫朱旭收到70万元,却称这70万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然而徐晓红并没有提交任何银行往来凭证来证明李淑兰与朱旭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就李淑兰与朱旭、徐晓红之间还有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一事没有查清楚,就认定李淑兰偿还朱旭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明显错误。李淑兰向朱旭借钱仅仅是一审认定的80多万元,并且已经偿还了70万元。四.借条上打印的时间与李淑兰签字的时间不一致,李淑兰签字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份,而不是2013年6月28日。这一点可以通过鉴定来查清楚。被上诉人徐晓红辩称:1、李淑兰于2013年6月28向徐晓红出具借条中注明中间已还20万元整,足以证明李淑兰是基于徐晓红履行了出借义务才引发李淑兰的还款行为,因此李淑兰上诉称徐晓红没有交付过借款的理由不成立。2、对于50万元还款是在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行为,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因此该50万元不应当计算在出具借条的本借款范围内。3、无论李淑兰何时签字,均不影响李淑兰对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数额的认可,并在一审中,我方徐晓红提供李淑兰和徐晓红爱人朱旭之间的微信的内容,该内容对欠款的80万元及还款20万的情况予以认可。因此,该借条所反映的是双方真实的借款行为,及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法、还款期限的内容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存在任何分歧。故该借条是李淑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晓红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李淑兰、白永红偿还欠款8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以后另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2日,徐晓红之兄徐正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次向李淑兰提供借款298899元。2013年6月27日,徐晓红之夫朱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淑兰提供借款560000元。2013年6月28日,徐晓红与李淑兰经核算后,李淑兰向徐晓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李淑兰(身份证:)向徐晓红(410105197105202721)借现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捌拾万圆整),年息百分之二十,期限贰年,每年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2014年8月28日,李淑兰向徐晓红支付现金200000元,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中予以注明,批注内容为:“中间已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因李淑兰未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徐晓红认为应先扣减利息186600元,余额抵扣本金,即至2014年8月28日,李淑兰仍欠徐晓红借款本金786600元,为此徐晓红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淑兰、白永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66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李淑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0000元应抵扣本金。另查,李淑兰与白永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徐晓红与李淑兰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徐晓红向李淑兰提供借款时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李淑兰应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向徐晓红偿还借款,已偿还的借款应予扣除。因双方约定每年支付一次利息,李淑兰偿还的200000元应扣除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160000元,余款抵扣本金,故本案中李淑兰应偿还徐晓红借款本金7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李淑兰与白永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徐晓红提出白永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淑兰提出的徐晓红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李淑兰提出的200000元应全部抵扣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该院亦不予采纳。白永红提出的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淑兰、白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晓红欠款本金7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2620元,由被李淑兰、白永红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淑兰上诉称涉案借款发生在李淑兰和朱旭之间,一审朱旭、徐正斌出具证言,证明二人向李淑兰转款系受徐晓红委托,且李淑兰该上诉意见与其向徐晓红出具借条的事实相悖。李淑兰上诉称实际用款人为张旭,该上诉理由亦与其向徐晓红出具借条并还款的事实不符。李淑兰上诉称应当扣除2012年8月8日的还款50万元,因该转款时间发生在其出具借条的时间2013年6月28日之前,该理由不成立。关于李淑兰上诉称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份,该上诉意见不影响对双方借款欠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综上,上诉人李淑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李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