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金新与胡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新,胡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14号原告:梁金新,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胡胜良,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梁金新诉被告胡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新诉称:被告胡胜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梁金新借款16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每月月底还4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胡胜良借款后只归还了10000元,现却以种种借口不按期归还余下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梁金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胡胜良偿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胜良承担。被告胡胜良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梁金新主张胡胜良拖欠借款15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胡胜良于2015年12月31日立下借条确认向梁金新借款160000元,承诺分36个月还清,每月月底还4000元。此外双方没有约定其他条款。经庭审质证,借条有胡胜良签名及盖指印确认。庭审中,梁金新确认胡胜良已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多次追收未果。胡胜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以上事实,有由梁金新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梁金新主张胡胜良拖欠借款15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的事实与梁金新主张胡胜良借款的事实相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胜良没有就拖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梁金新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本案债务未全部到期,但胡胜良借款不按约定分期归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梁金新有权要求胡胜良清偿全部债务。胡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胜良拖欠原告梁金新借款15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胡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聪人民陪审员 梁金志人民陪审员 梁坤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建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