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彦娜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697号原告:李彦娜,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李彦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君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李彦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公司赔偿拖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95000元、鉴定费9750元,共计2067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6时许,刘昌钢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吉北线由长春向吉林方向行驶至长吉北线左家路口处与李彦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昌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彦娜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李彦娜支付拖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95000元,鉴定费9750元,各项损失共计206750元。肇事方刘昌钢未支付任何赔偿金额。李彦娜为×××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为此李彦娜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要求人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公司,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人保公司辩称:1、李彦娜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本案中李彦娜无责,其损失应向侵权人请求,双方的保险条款有明确的约定,赔偿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无责保险公司不赔偿。2、请求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自行委托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及第三方赔偿的案件应由法院委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待庭后审核后再确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李彦娜与人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车辆号牌为×××号;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特别约定车主为刘颖及此车不选择专修厂,出险后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2015年10月23日,上述车辆号牌变更为×××。同日,人保公司保险出具的保险批单载明:车主变更为李彦娜,当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时第一金请求权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2016年7月16日6时许,案外人刘昌钢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吉北线由长春向吉林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吉北线66公里处左家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的李彦娜驾驶的×××号揽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相碰事故,致两车车损,×××号驾驶人李彦娜、乘客柳超和王雪峰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6】第07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昌钢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彦娜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柳超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王雪峰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李彦娜花费拖车费2000元。李彦娜诉前单方委托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2016】第201610170134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于2012年产及购入使用,购入价为410000元,现该车市场价为310000元,扣去残值等该车损失为195000元”。李彦娜花费鉴定费9750元。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抽取的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退卷说明,以“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委估车辆,故公司鉴估人员无法完成鉴估工作”为由,退回此次鉴定委托。2017年6月20日,人保公司理赔中心确认×××号实际损失为129500元,李彦娜对此金额无异议。另查明,李彦娜与奇瑞徽银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公司同意注销涉案保单第一受益人。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批单、事故认定书、李彦娜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奇瑞徽银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退卷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李彦娜提供的录音,人保公司有异议,李彦娜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系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彦娜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李彦娜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额的义务。关于李彦娜的车辆损失金额如何认定。李彦娜诉前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出险后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庭审中李彦娜对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1295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关于李彦娜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该笔费用,但费用需合理、必要,人保公司对此金额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李彦娜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彦娜主张的鉴定费9750元,因该鉴定系李彦娜诉前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抗辩此次事故李彦娜无责,其损失应向侵权人请求,双方的保险条款有明确的约定,赔偿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无责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是财产险,而不是责任险,被告承保的不是投保人的责任,而是承保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失时及时得到补偿,本案中李彦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保险利益所受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若保险事故是第三者的原因造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可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彦娜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保险人应先行向李彦娜赔偿,而不论李彦娜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保险人要求按责赔付违背了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对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主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彦娜车辆损失1295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31500元;二、驳回李彦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李彦娜负担7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1465元。鉴定费9750元,由李彦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鑫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