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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九三工学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九三工学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九三学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终2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九三工学院,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繁,院长。委托代理人万古,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一审第三人九三学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号7栋。法定代表人李彬,主任委员。上诉人南宁九三工学院因诉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一审第三人九三学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以下简称九三学社广西区委会)国有资产划转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行初3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和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的规定,国有资产并非仅限于直接来源于国家的财产,也包括国有组织获赠及经营而来的财产。本案中,南宁九三工学院主张自治区政府国有资产划转行为侵犯了私人财产权,应首先证明两校财产确系私人出资的私有财产。但从南宁九三工学院提交的起诉材料及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通知南宁九三工学院法定代表人林繁进一步补充的证据材料来看,南宁九三工学院及南宁九三中等职业学校均系九三学社广西区委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未有任何证据材料反映两校由个人出资建设,故现有材料不足以推定自治区政府国有资产划转行为涉及对私有财产的处分,南宁九三工学院仅以学院系梁运衡负责筹建为由即主张两校系个人出资的私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自治区政府国有资产划转行为对其主张的私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迳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南宁九三工学院的起诉。南宁九三工学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南宁九三工学院并非主张两校资产为个人私有财产而是两校法人的集体资产,是两校创办人梁运衡院长和历届学校领导及教职员工通过办学等各种途径筹资创办的民办学校,自治区政府将民办学校的集体资产作为国有资产整体划转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南宁九三工学院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南宁九三工学院一审起诉主张南宁九三工学院和南宁九三中等职业学校是民办学校,非国有资产,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南宁九三工学院和南宁九三中等职业学校系九三学社广西区委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南宁九三工学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治区政府国有资产划转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南宁九三工学院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南宁九三工学院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礼国审判员  黄文臻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