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973号原告:李桢,女,199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宏,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陈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铁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宏、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245.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7时40分许,邸琳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新道常各庄大桥西200米时变更车道与原告李桢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桢受伤。2016年9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邸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桢无责任。邸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9.43元、误工费1748元、护理费1748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因邸琳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拒绝向原告赔偿,故起诉,望判如所请。因不能联系到邸琳,在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邸琳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予。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司拒绝赔偿。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应提供实际减少证明,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拒绝赔付,交通费过高,我司仅对原告就医合理交通费予以赔偿。诉讼费系原告单方原因产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原告李桢在唐山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89.43元,该院出据诊断证明1份,诊断或印象为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建议休假壹周。2016年9月20日,原告李桢再次前往唐山市工人医院分院查检,该院出据病假单1份,诊断为先兆流产,建议自2016年9月20日至9月30日休假。原告李桢以此为据,并提供北京铁路局唐山南站唐山东站工资证明1份,证实其因休假误工19天,产生误工费1748元。原告李桢另主张护理费1748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未能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桢主张的医疗费489.43元有门诊票据为证,足以认定;依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计算,其休假应为18天,故误工费应为1656元;考虑原告李桢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李桢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45.43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应在冀B×××××车辆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李桢损失共计人民币2445.43元;二、驳回原告李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桢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