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丹东市某某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932号原告: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XX。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怿君,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晶玮,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某某医院,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X。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胜利,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X,身份证号XXX。原告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怿君、董晶玮、被告丹东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作为销售方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介入耗材等医疗器械。根据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原告按照实际供货金额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11年7月8日至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总金额为4115089元,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3750000元。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6508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没有将拖欠的货款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65089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670090元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有365089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但涉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若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依法享有准备还款的期限。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作为供方的原告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介入耗材等医疗器材,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为4115089元的医疗器材,被告支付了原告3750000元的货款。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内容为截止于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089元,对此,被告在对账函中加盖法人公章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及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辽0603民初1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告丹东市某某医院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丹东富春支行,账号为21001664703059000627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3517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对账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形成购销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医疗器械的义务,被告应当将购买医疗器械的货款支付原告,现原告依法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但其应享有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508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在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进行对账,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欠款的结算及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涉案加盖被告法人公章的对账单实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对账单形成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及欠付原告利息的事实,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欠付货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按照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5089元及利息(利息以36508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被告丹东市某某医院给付原告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5089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丹东市某某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6元,减半收取7058元,由原告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588元,被告丹东市某某医院承担2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250元,被告丹东市某某医院承担1750元。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原告沈阳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葛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