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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2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同福玻璃钢造船厂、蔡益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同福玻璃钢造船厂,蔡益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2财保44号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同福玻璃钢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北环村。经营者:蔡开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益新。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同福玻璃钢造船厂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蔡益新所有的“粤江城渔95223”渔船,允许该船继续营运,查封价值以66万元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申请出具了保单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蔡益新所有的“粤江城渔95223”渔船,查封期间允许被申请人继续经营该渔船,但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或办理该渔船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查封价值以66万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由申请人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同福玻璃钢造船厂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文 静审 判 员 陈振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钟 科书 记 员 李柏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