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与张少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7民终654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张少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街道办事处北侧)。负责人:林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川,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分公司)、张少雄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洲分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张少雄按每月1841元的标准向我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交场地之日期间的管理费(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5071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息或年利率24%计算(以拖欠总金额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约22533.6元);⒉判令张少雄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张少雄发出《催缴通知》,目的是催促张少雄缴纳欠款,是一种警告行为,即警告张少雄若还未缴款,将失去全部合同权利,而不是解除行为。如果我司想要解除合同,发出的应是解除合同通知,而非催缴通知。一审法院忽视《催缴通知》的本质和真实意思是催缴,错误认定合同解除,应予纠正。二、张少雄至今仍拒绝交还场地,占用物业管理资源,一审法院又不判令其缴纳物业费,显失公平,直接损害我司合法利益。三、如果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标过高,可以适当调整,但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过低,有违公平和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二审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息或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雄洲分公司的上诉,张少雄答辩称:物管费的减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雄洲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催缴通知来看,说明我在2015年7月前不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否则应该直接从入场到纠纷时开始追缴。同时,我是从2015年9月开始正式撤离商场,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雄洲分公司无权就2015年9月之后的物管费进行追索,故应驳回雄洲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少雄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雄洲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雄洲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而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结果,雄洲分公司在其起诉材料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依法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我认为雄洲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根据雄洲分公司与我签署的《雄洲城物业管理合同》,雄洲分公司是受“雄洲城”的业主开发商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的委托,对雄洲城行使管理权。而根据雄洲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调查核实,雄洲公司与雄洲分公司均未取得从事物业管理的资质证书,其经营范围均未包含物业管理,因此雄洲公司与雄洲分公司在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属违法违规经营。因雄洲分公司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故其与我签署的《雄洲城物业管理合同》应属无效。雄洲分公司未能向我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其无权要求我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物业管理费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本案争议发生的起因和过程,僵硬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撤销。⒈本案的起因在于雄洲公司未能依约兑现其所开发经营的“雄洲城”当时招商引资时的各项承诺(包括“众多商户进驻、世界品牌加盟”、打造“同和最为鼎盛的商业聚焦商城”等,其中也包括刻意隐瞒涉案商铺没有履行规划报建手续的违规情形),以致“雄洲城”的大小商户不断撤离,无法形成稳定营商环境。至一审庭审之时,“雄洲城”仍是一片冷清,涉案商铺周围的诸多商铺仍然处于闲置状态,除零散几家商户仍在经营外,整个“雄洲城”几乎接近停业的状态,导致我这样的小商户无法正常营业以维持成本,故发生了2015年4月份我等几十家商户自发组织到同和街道办和白云区政府信访的群众事件。经同和街道办和白云区政府信访局协调,雄洲公司与我等几十家商户达成和解,雄洲公司同意我等几十家商户所租商铺的免租期延长至2015年8月份,期间物业管理费同样免予支付。此后,我维持了几个月的艰苦经营,但最终发现雄洲公司仍然未能兑现其招商时的各项承诺,“雄洲城”的营商环境也没有丝毫改善,相反商户接二连三撤离,当中也包括“天京百货”倒闭撤离等重大负面事件的影响,这些均导致我等小商户无法继续开展经营维持成本,故我要求雄洲公司退还保证金等费用后归还商铺,但该公司不同意。之后我自行撤离,而雄洲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9月1日向我发出两份《催缴通知》,并于2015年9月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正式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并收回商铺。雄洲分公司时隔近一年后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我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对于有关物业管理费减免等情况,我曾在一审庭审之前申请一审法院向同和街道办和白云区政府信访局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阅,一审庭审中也未开展调查,判决书中也未提及该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有违全面调查和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无法令人信服。⒉从雄洲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将涉案商铺交付我使用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止,我仅向雄洲分公司支付过首月的物业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保证金5523元,而我在2015年9月涉案商铺被雄洲公司收回后撤离。如前所述,由于经白云区政府信访局及同和街道办积极协调,雄洲公司同意我等几十家商户的免租期延长至2015年8月份,期间管理费同样免予支付。根据雄洲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日向我发出的两份《催缴通知》,其向我追索的物业管理费也仅是2015年7月至8月之间的费用,故雄洲分公司与我之间存在争议的也只是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而我原先所缴交的首月物业管理费足以覆盖该期间的费用,故不存在我拖欠雄洲分公司物业管理费的情况。而我仅交首月物业管理费却能长期运营商铺的客观情况也印证租金、物业管理费减免的约定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商场管理方同意减免费用,才可能出现这种状态。因为商场的物业管理费不可能让商户拖欠如此之久,否则,如商户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商场管理方完全可以通过断水、停电等方式迫使商户按时缴费。综上所述,我认为雄洲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雄洲分公司不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其司无权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业务活动,其司与我签订的《雄洲城物业管理合同》应属无效,其司无权向我主张支付物业管理费;我客观上不存在拖欠雄洲分公司物业管理费的违约情形。一审判决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僵硬适用法律,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对张少雄的上诉,雄洲分公司答辩称:⒈张少雄认为我司不符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⒉我司具有资质,张少雄认为我司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没有法律依据。⒊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关联的租赁案件已经判决10多件。纠纷原因是招商的人员均不是真正经营,均不依约履行,不仅不交租金而且进行上访,最后出租方和承租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我司认为纠纷的起因是租户中的一些人联合抗租所造成的。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催收通知上也列明了依约计算的物管费,不存在减免的问题,张少雄的上诉没有依据。张少雄称其已撤场不属实,涉案场地仍由其控制,且其至今仍拒不支付场地租金。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只要张少雄使用了场地,张少雄就不能以此抗辩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一审以我司发出的催缴通知中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认定涉案物业管理合同已解除,并认定我司无权收取此后的物业管理费是错误的,违背上述司法解释,故我司对此也提出了上诉。2016年8月23日,雄洲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少雄向雄洲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交还场地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约34979元)及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拖欠金额的2%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违约金约349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少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雄洲分公司(甲方)与张少雄(乙方)签订《雄洲城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受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雄洲城的整体经营、商业形象、公共设施、经营秩序等事物行使管理权;公共设施指雄洲城安装的各种设备、设施,包括中央空调系统,供电照明系统,保安系统,监控系统,给排水系统,广播系统,管道设施,电梯,手扶梯,公共卫生间,公共通道等;物业管理费是指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除四害、秩序维护、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空调费(含公共水电费)相关费用;乙方经营的商铺具体位置为第一层内10号、外17号;本合同的物业管理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共36个月;若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解除的,本合同相应终止和解除;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如下管理与服务: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电梯、消防设施设备、公共照明等;2.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配套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公用绿地、花木、建筑的养护与管理;3.公用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等,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值勤、停车场;雄洲城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及支付标准依甲乙双方已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执行,其中内10号每月物业管理费921元,外17号每月物业管理费920元;乙方租赁首月和最后一个月物业管理费应按当月的实际天数乘以日物业管理费计算,与当月租金一并按预定日期支付,其中租赁首月物业管理费需加第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一起支付;其他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按整月计算,与当月租金按约定日期支付次月物业管理费,若约定支付日遇节假日,则交付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首个工作日;乙方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交下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若在免租装修期内乙方进场施工,进场日至竣工验收,乙方只需按本合同附件缴交装修施工服务费;若乙方在免租装修期内未装修完毕,则甲方按照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计收乙方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若乙方在免租装修期内申请开业,则甲方从乙方开业即日收取乙方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同时不再收取装修施工服务费;乙方须按约定向甲方缴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若乙方迟延缴交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的,每迟延1天,应按所欠缴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15天仍未缴清的,甲方有权停止一切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有关能源、设施、设备等的供应或禁止有关使用;逾期30天以上仍未缴清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乙方拖欠租金或与出租人其他纠纷,甲方有权应出租人要求停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任何一方就本合同发给另一方的通知必须以中文书面形式进行,可经专人递交,或以航空挂号信件,在乙方店铺门口或商城内公告栏张贴或以公认的快递服务,或传真发送到另一方;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送的通知应于交予公认的快递服务发送后第3天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张少雄仅支付了首月(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1841元及管理费保证金5523元。2015年8月28日,雄洲分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少雄的合同联系地址发出《催缴通知》,内容为:雄洲分公司向张少雄催缴2015年7月至8月管理费及违约金,通知张少雄于2015年8月31日前缴纳。上述通知因无人签收而退回。同年9月1日,雄洲分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少雄的合同联系地址发出《催缴通知》,内容为:雄洲分公司向张少雄催缴2015年7月至8月管理费及违约金,通知张少雄于2015年9月5日前缴纳。若张少雄未能在上述日期前向雄洲分公司支付上述欠费,并做到正常营业,将视为张少雄自动放弃合同权利,雄洲分公司将收回商铺另行处理。上述通知因无人签收而退回。后张少雄未按上述通知日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经核定,张少雄尚欠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1841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1841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1350元)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6078元。一审法院认为,雄洲分公司、张少雄签订的《雄洲城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雄洲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发出的《催缴通知》中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对于通知送达的约定,上述通知应当视为到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于2015年9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张少雄仍应当向雄洲分公司支付合同存续期间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因此,雄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同时,雄洲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对于张少雄以雄洲分公司无物业管理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少雄主张其不应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理合法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雄洲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078元及违约金(以当月欠费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分别从当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二、驳回雄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雄洲分公司负担712元,张少雄负担83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雄洲分公司确认雄洲公司已于2017年5月5日收回涉案商铺,并据此明确其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计算至该日止,并明确表示物业管理费是当月缴当月的,其司同意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标准计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即违约金以当月欠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当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二审中,张少雄提交一份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同和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11日向朱俊成出具的《关于反映雄洲城商场欺诈商户问题的回复》,该函称“关于雄洲城部分商户与商场之间因为租金、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我街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始终坚持双方应理性、合法表达诉求,解决问题。自4月14日部分商户集中到区信访局反映问题后,在区信访部门指导下,我街继续组织双方协调,最终双方初步达成和解意向,商铺免租期由原定的5月截止延长至7月,8月至2016年1月租金按预定租金4.5折计算收取。商场方面同时表示将改进物业服务、市场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广州市白云区信访局于2017年5月3日对此函复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雄洲分公司认为上述回复函与本案张少雄无关,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其司与张少雄并未达成物业管理费减免的协议。为此,雄洲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同和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该函称“我街回复旨在陈述,因出现不稳定因素,在2015年6月11日前有部分商户与雄洲城在我街与白云区信访局调解下,有和解意向,并未说明最终达成协议。当时调解的内容里,雄洲城商场对商户也提出了要求:例如商户必须承诺准时开业、不再进行围攻政府、商户必须将合同履行完毕、商户必须交付一定比例的欠租欠费才可以签订协议书等等。另据了解,部分商户与雄洲城商场方面达成的最终协议也与和解意向不同”。张少雄还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出具的《关于雄洲城案涉商铺租金履行情况的说明》、涉案场地现时照片及此前信访留存资料复印件若干(包括《雄洲城商场租户情况反映》、2015年4月14日的《受理事项登记表》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请求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道办事处调处“雄洲城”租赁纠纷事宜的报告》)。对此,雄洲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雄洲城案商铺租金履行情况的说明》是张少雄自己出具的意见,并不是证据;上述照片虽然从拍摄场景看是涉案商铺所在商场的情况,但无法看出拍摄时间,不予确认;上述信访留存资料与其他案件中的信访资料不一致,且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审另查明,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少雄交还租赁场地(即涉案商铺),并要求张少雄支付2015年3月15日起至交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水电费及违约金等。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商铺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故认定该案租赁合同无效,但承租人仍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据此作出(2016)粤0111民初104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少雄返还涉案商铺,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电费7876.48元等。判后,张少雄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01民终44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如下内容:⒈雄洲公司在该案二审中表示未与张少雄达成租金减免的协议,并表示其司已于2017年5月5日收回涉案商铺。⒉该案认为:张少雄主张雄洲公司未能兑现招商承诺、未依法履行规划报建手续等过错,并不构成其拒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正当抗辩,张少雄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租金减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观点各异。从现有证据来看,雄洲公司与其承租商户曾因为租金、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初步达成租金减免的和解意向。但本案诉讼中,张少雄并未提出其与雄洲公司达成租金减免的最终协议。虽然雄洲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日发出的《催缴通知》所载缴款金额,并非《租赁合同》载明的全额租金,但与张少雄主张的折算额度也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张少雄所提双方达成租金减免一致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张少雄支付截至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鉴于涉案商铺已由雄洲公司收回,该截止时间定为2017年5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分析如下:首先,对于雄洲分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又根据雄洲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故雄洲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张少雄以雄洲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上诉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张少雄与雄洲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了涉案《雄洲城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少雄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期间,客观上享受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应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至于雄洲分公司是否取得物业管理的资质证书,并不影响本案物业管理费的给付,张少雄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虽然张少雄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减免物业管理费的一致意见为由,上诉主张其没有拖欠物业管理费,但(2017)粤01民终449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商铺的出租方雄洲公司未与张少雄达成租金减免一致的意见,雄洲分公司亦在本案中否认其司与张少雄达成减免物业管理费的一致意见,而张少雄现有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其与雄洲分公司达成了物业管理费减免的最终协议,故张少雄该项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雄洲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张少雄发出了《催缴通知》,其中载明要求张少雄在限期内交费,如未按期支付欠费,将视为张少雄自动放弃合同权利,雄洲分公司将收回商铺另行处理等内容,但从该通知上下文义来看,其主要目的是向张少雄催收欠费,并告知张少雄逾期不支付欠费的后果,而根据(2017)粤01民终44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商铺的出租方于2017年5月5日才收回涉案商铺,张少雄应承担此前的占有使用费,即涉案商铺在此日期前仍由张少雄占有使用,张少雄亦应向雄洲分公司支付计至该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一审根据上述《催缴通知》,认定涉案合同于2015年9月5日解除,并判令张少雄无需支付此后的物业管理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雄洲分公司要求张少雄依约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在二审中明确其要求以每月欠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当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超出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本金为限。最后,本案纠纷系张少雄欠费引起,故相关诉讼费用均应由张少雄负担。综上所述,雄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张少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东雄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841元的标准计)及违约金(以当月欠费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当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均由张少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升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冠豪梁少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