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0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市龙鹏顺达电子有限公司、朱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龙鹏顺达电子有限公司,朱琳,杨浩,杨铭,杨丽,贾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990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3号IT国际附楼613室。负责人:刘小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龙鹏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16号2-25-3。(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朱琳。被告:朱琳,女,1979年10月24日生,住沈阳市东陵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杨浩,男,1975年1月11日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杨铭,男,1972年3月7日生,住沈阳市和平区。(经公告未到庭)被告:杨丽,女,1974年8月29日生,住沈阳市浑南新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贾丹,男,1982年9月20日生,住沈阳市东陵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龙鹏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朱琳、杨浩、杨铭、杨丽、贾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23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454元(从应付之日起至起诉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琳、杨浩、杨铭、杨丽、贾丹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071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第一被告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可在最高额度110万元内向原告订购所需货物,第一被告于收货后不超过21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签约后,被告朱琳、杨浩、杨铭、杨丽、贾丹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如第一被告不支付合同款项时,被告朱琳、杨浩、杨铭、杨丽、贾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第一被告累计向原告订购总价人民币1023669元产品,货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付款,第一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诉请求。被告杨浩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我公司销售的是三星产品,三星给我公司返点100多万,但是原告公司说没有收到三星公司的返点,我现在已经要求三星给我出具支付凭证,并且要求原告公司为我出具与我的帐单,但是原告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出具,现在已经查出来三星给原告支付了返点,但是原告并没有给我返点,原告与我的协议是先付款后进货,但是实际上是货款与返点冲抵,一般是月返点,季度返点,年度返点,我同意给原告钱,但是需要与原告对帐,现在原告至少欠我100万至200万元,原告公司迟迟不给我帐单。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框架协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签收确认函》、《签收印鉴确认函》、《对账确认函》、《收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龙鹏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龙鹏公司可在最高额度110万元内向原告订购所需货物,被告龙鹏公司于收货后不超过21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迟延付款,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延迟付款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朱琳、杨浩、杨铭、杨丽、贾丹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如被告龙鹏公司不支付合同款项时,被告朱琳、杨浩、杨铭、杨丽、贾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7月,被告龙鹏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为1023669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被告龙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33669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龙鹏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为933669元。被告朱琳、杨浩、杨铭、杨丽、贾丹应按约定各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付息日按最后一笔货款的应付款日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龙鹏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货款93366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以93366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市龙鹏顺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律师代理费30710元;三、被告朱琳、杨浩、杨铭、杨丽、贾丹各在1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市龙鹏顺达电子有限公司、朱琳、杨浩、杨铭、杨丽、贾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