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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张春福与云南玖香鲜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福,云南玖香鲜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994号原告:张春福,男,1976年2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红,系禄丰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玖香鲜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南玖香鲜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6267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螺蛳湾小商品加工基地**栋*层。法定代表人:付丽纯,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张春福与被告云南玖香鲜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禄丰县彩云镇东山村小组村民。2013年10月25日,东山村小组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同》,租用小组土地进行花卉种植。自2013��11月起,被告在原告所在地招用村民为其种植花卉,原告与被告约定劳务费按每天50元支付,工钱结算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一直按此履行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钱,直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连续三个月时间未能如约支付工钱,原告停止为被告提供劳务并要求其支付拖欠工钱,经多次讨要后至今未付。被告玖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付款花名册、土地租赁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彩云村委会东山村小组将土地租赁给被告种植鲜花,原告等19人系该村村民为被告公司种植花卉,被告欠19人工资的事实。被告玖香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对其所要证实的事实进行了合理说明,现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春福系禄丰县彩云镇东山村小组村民。2013年10月25日,禄丰县彩云镇彩云村委会东山村小组与被告玖香公司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同》,被告租用该小组土地进行花卉种植。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在该村小组雇佣原告张春福等村民为其种植花卉,双方约定劳务费按每天50元支付,结算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双方一直按此约定履行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资,直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能如约支付,原告张春福停止为被告提供劳务并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后被告向原告张春福等19个村民出具了该公司付款花名册,被告支付了所雇佣村民2016年5、6月的工资,尚欠2016年4月工资,其中欠张春福工资390元,花名册上有被告公司负责人杨斌及村民代表周正贵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张春福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此出具付款花名册,证实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者的被告,理应向张春福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玖香鲜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春福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云南玖香鲜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建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恩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