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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德均、陈正艳、陈章晗、陈正达、孙成福、邓良超与吉友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均,陈正艳,陈章晗,陈正达,孙成福,邓良超,吉友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21号之一申请人:陈德均,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申请人:陈正艳,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申请人:陈章晗,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申请人:陈正达,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申请人:孙成福,男,194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申请人:邓良超,女,194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执行人:吉友昌,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申请执行人陈德均、陈正艳、陈章晗、陈正达、孙成福、邓良超与被执行人吉友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德均、陈正艳、陈章晗、陈正达、孙成福、邓良超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24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友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