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宝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宝红,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因盗窃,于1996年10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6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宝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嘉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谢宝红驾驶摩托车到新蔡县顿岗乡双庄村委双庄,趁赵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赵某家堂屋门摘掉进,入屋盗窃,在堂屋内未找到钱财,后又到过道南屋内,将南屋内床上席下面的228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宝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另查明,2017年5月5日,谢宝红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领条,被害人赵某、魏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宝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宝红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宝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