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刚永与郭志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刚永,郭志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1588号原告:付刚永,男,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郭志忠,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原告付刚永与被告郭志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付刚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年之内还清。欠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现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住所及其提供的被告其他地址,均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方式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无具体、明确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刚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