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慧芳与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芳,贺港,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842号原告:潘慧芳,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港,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翟建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慧芳与被告贺港、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超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被告勤超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963.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412.50元、误工费22,979.1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港、勤超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0时36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北松公路进振兴路东约2米处,与被告贺港驾驶号牌为沪D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贺港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勤超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贺港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17.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贺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D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被告勤超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317.43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于上述医院、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280.73元(含被告勤超混凝土公司垫付的13,317.43元),住院5.5天期间产生陪护费412.50元。2017年4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4月10日,该机构出具法衡[2017]临鉴字三期第0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慧芳因肢体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因瘢痕挛缩影响关节活动功能,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其自2011年11月22日至事发时在萨古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每月7,873.05元,事发后休息期内实际收入64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勤超混凝土公司处驾驶员贺港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港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勤超混凝土公司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5,280.73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定为9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期间产生陪护费4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四个月实际产生护理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045.83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为22,979.15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45.83元、误工费22,979.1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38,624.98元;剩余医疗费5,280.7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080.73元,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2,832.29元。对于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勤超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勤超混凝土公司已垫付13,317.43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11,317.43元,从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款中直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慧芳30,139.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8,485.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2,832.29元;四、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慧芳2,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潘慧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