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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弓生华与昌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生华,昌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216号原告:弓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小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弓生华与被告昌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弓生华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弓生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