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1时20分左右,朱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皮防所东侧巷子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益民路轿车路口北侧路段时,发生致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电话通知其妻子被告人周某某赶至事故现场。嗣后,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朱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朱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当时苏J×××××小型轿车是其驾驶,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2017年4月1日,朱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主动至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身份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受损车辆照片、朱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祁某、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墨莉(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