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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司晓钢与吴松、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晓钢,吴松,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779号原告:司晓钢,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针,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东岗村陈西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54730295F。法定代表人:杨炳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主要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晓钢与被告吴松、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晓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吴松、被告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炳宝、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291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2060元、误工费15965元、护理费16697元、交通费797元、残疾器械费3900元,共计15402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被告吴松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与货场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司晓钢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司晓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晓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被告吴松辩称,其系被告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需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查证确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6时左右,被告吴松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与货场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司晓钢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司晓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晓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晓钢在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21397.92元,伤情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轴索损伤,3、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4、颅底骨折,5、右侧额骨骨折,6、双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7、双侧枕髁骨折,8、鼻骨骨折,9、右侧眼眶骨折,10、右侧上腭及牙槽弓骨折,11、双侧翼突板骨折;二、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三、右下唇黏膜挫伤;四、胸11、12,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五、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六、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原告司晓钢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用67088.4元;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用40676.96元。原告购买腰背保护支具支出3900元。被告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8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被告吴松系被告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新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门诊票据、证明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五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腰背保护支具票据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29163.28元、腰背保护支具费3900元均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090元、10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697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03天(其中77天按2人护理计算)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55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64034.2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851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368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27183.28元,结合被告吴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1746.6元。被告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08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从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晓钢3685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司晓钢26771元,支付给被告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10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晓钢101746.6元;三、驳回原告司晓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300元,由被告郑州豫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理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