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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戴小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8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小瑜,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捉获,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小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戴小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小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戴小瑜酒后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出发回家,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附近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戴小瑜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戴小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小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检验报告,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戴小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小瑜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戴小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小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建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