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754号原告:米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陆树群,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桂芝,女,1960年7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告母亲。原告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不足6个月就仓促结婚,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情绪变化无常。欧洲度蜜月回来,原告去唐山参加同学聚会,被告无端猜疑原告,要求与原告共同参加同学聚会。原告于26日晚上到达唐山,被告随后于27日赶到,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信任都丧失了。因日常琐事,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及原告父亲还遭到被告母亲的电话威胁,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3月份提出离婚诉讼,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诉讼。因被告称她领取法院(2016)冀0123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贵院作出(2017)冀0123民初第4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虽然三次提出离婚,但没有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诉讼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活不检点,仍与其他女性来来往往。原告说婚后无共同财产不是事实:1、原告曾强逼被告把户口迁至农村,为领取北门里村委会按人头分配的款项,据说每人20万元。2、原告系河北鑫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股金25万元(2016年8月15日认缴资金)。此款纯属共同财产,应有被告一半。3、原告与被告欧洲旅行结婚期间,在瑞士被告用自己的钱10万元人民币为原告购手表一块。在国内价值14万元,原告应依法返还。综上,原告因自己作风不检点,婚后仍与其他女性来来往往,不珍惜合法婚姻,三次提出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仍由感情,可以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不足6个月就仓促结婚,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情绪变化无常,相互之间互信度低。因日常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及原告父亲还遭到被告母亲的电话威胁,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否认,并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共同生活已两年,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遇到家庭矛盾,亦应相互沟通与交流妥善解决,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