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华里”,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老屋排4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同年3月2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柏纯,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柏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何某1从刘某1手中购买了兴宁市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勘探并开采萤石矿。何某1购得华某公司后,被告人刘某甲便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何某1,谎称罗某4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和桥梁为其本人修建,以不让华某公司的车通过等相威胁,要求何某1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其,何某1被迫无奈遂于2013年11月13日在罗浮圩镇拿了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当场写了一张字据给何某1,并答应不再就此事纠缠华某公司。2016年8月,华达公司在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后便开始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勘探萤石矿,被告人刘某甲见华某公司动工后,再次要求何某1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其,否则便不让华某公司的车辆通过,并且叫人去华某公司的工地捣乱等对何某1进行威胁,何某1没有答应,被告人刘某甲便叫人前去小佑村猴哥寨骚扰华某公司施工,何某1不堪其扰,遂于2016年10月17日在罗某4小佑村被告人刘某甲住家再次拿了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当场写了一张收条给何某1,并再次答应不再就此事纠缠华某公司。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要承包华某公司萤石矿点内的车辆运输,何某1以被告人刘某甲的报价高于市场价为由,拒绝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2016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带人前往小佑村猴哥寨华某公司的工地找工地负责人罗某1,由于罗某1不在工地上,被告人刘某甲便威胁工人,要求工人立即停工。2017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甲要求何某1再次支付人民币2万8千元给其,何某1拒绝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将其本人的一辆小汽车停放在罗某4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路段的一座桥上,导致华某公司的车辆无法正常出入,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多次劝说,被告人刘某甲将堵路车辆驶离现场。2017年1月18日至25日,被告人刘某甲还在梅州168网站先后发布了《罗浮小佑村的东江水源头猴哥寨被非法开采》、《兴宁罗浮东江水源头猴哥寨被非法开采村道面已目全非》、《兴宁罗浮小佑村猴哥寨非法采矿案,纪委调查,镇某领导狗急跳墙》、《兴宁罗浮小佑村东江水源头猴哥寨非法采矿事件得到政府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四张贴,谎称华某公司在罗某4小佑村猴哥寨开采萤石矿的行为是非法采矿,且萤石矿含有铀元素,并在微信小佑村同乡群内转发该不实信息,要求群内人员转发该信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方法,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何某1从刘某1手中购买了华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勘探并开采萤石矿,出入道路要经过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和桥梁,而该道路和桥梁是由小佑村、野猪坪村民出钱出力修建的,刘某甲与陈某2修建过猴哥寨至马里坳的道路,但与华某公司出入的道路没有关系。当被告人刘某甲得知何某1购得华某公司后,便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何某1,谎称罗某4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和桥梁为其本人修建,以不让华某公司的车通过等相威胁,要求何某1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其,何某1被迫无奈遂于2013年11月13日在罗浮圩镇拿了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当场写了一张字据给何某1,并答应不再就此事纠缠华某公司。2016年8月,华达公司在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后便开始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进行勘探萤石矿,被告人刘某甲见华某公司动工后,再次要求何某1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其,否则便不让华某公司的车辆通过,并且叫人去华某公司的工地捣乱等对何某1进行威胁。见何某1没有答应,被告人刘某甲便叫人前去小佑村猴哥寨矿区附近骚扰华某公司施工,何某1不堪其扰,遂于2016年10月17日在罗某4小佑村被告人刘某甲住家再次拿了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当场写了一张收条给何某1,并再次答应不再就此事纠缠华某公司。但被告人刘某甲仍不罢休,仍对华某公司矿场作业现场进行骚扰,对作业工人进行威胁,又于2017年1月初,向何某1再次无理要求支付人民币2万8千元给其,被遭拒绝。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还将其本人的一辆小汽车停放在罗某4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路段的一座桥上,导致华某公司的车辆无法正常出入,接报警前来的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多次劝说,被告人刘某甲才将堵路车辆驶离现场。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02年左右,其与陈某2合股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陈某1的山上开采萤石矿,当时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那段路只是一段田间小路,只能通过一辆鸡公车,且桥梁也还没有修建好,为了方便开采萤石矿,其和陈某2共同出资修建了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那段道路和桥梁,道路为黄泥路,但能够满足一辆拖拉机通过,桥梁是由水泥砌成的,能够满足一辆货车通过,那条路是当时专门为了他们开矿而修的。2004年左右,由于萤石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和陈某2就没有再继续经营萤石矿了,其当时就出门打工去了。2005年左右,其哥哥刘新运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和陈某2开采萤石矿的矿点引进了刘某1、罗建强等几位老板前来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开萤石矿,其听其妻子陈桂珍说了这件事之后,就打电话给刘新运,问他为什么在没有经过其的同意就引进了老板来经营萤石矿,刘新运说:“你经营萤石矿的时候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在引进老板来经营萤石矿,如果萤石矿有盈利的话,到时候会给他们12%-15%股份给他们”,之后其就没有再说什么,也没有提过什么要求。刘某1在接手萤石矿之后,正式将萤石矿叫做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并将罗某4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路段扩大了,并将中间的一段上坡路铺上水泥路,之后留精塘至猴哥寨的路就再也没有动过了。2012年左右,其听说刘某1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卖给了何某1,于是其打了电话给何某1,并说“其与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股权还有存在纠纷,而且罗某4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和桥梁是由其本人出资修建的,现其哥突然因癌症病逝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又被刘某1卖了,很多遗留问题还没有搞清楚,你应当约好其和刘某1三方一起协商解决遗留的问题”,何某1听了之后就答应了。2012年8月份左右,其和刘某1、何某1三人在兴宁市彩虹桥侧何某1的公司内协商解决此事,但当时三人并没有谈妥此事,三人不欢而散,其当时就离开了何某1的公司。当日,何某1在兴宁市明珠酒家开了一个房间给其住,并去到该房间与其再次进行协商,最后双方协定由何某1补偿6万8千元给其本人,作为其与其哥哥跟刘某1之间股权的补偿款项。2013年11月13日,何某1与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罗某1一起前往兴宁市罗某4圩镇说要拿钱给其,其就叫他们去到罗浮圩镇的振辉摩托车行喝茶,何某1和罗某1在振辉摩托行拿了2万元现金给其,当时其就写了一张收据给何某1,并签了其本人的名字。2016年5月份左右,潘某和何某1约其吃饭,吃饭过程中,潘某和何某1承诺将猴哥寨的萤石矿打出的废石免费送给其,并会叫人将这些废石装上车给其,并说在同等价钱的条件下,承诺将萤石矿的运输让其本人承包,当时其就答应了。2016年8月份左右,其看到罗浮华达采矿有限公司开始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开采萤石矿,于是其就打了一个电话给何某1,并说“你一开始又说不开了,现在又开,那你当初承诺的事情应该兑现才行啊”,何某1回答其说“现在萤石矿经济比较困难,月尾的时候其再拿钱给你”。2016年10月17日,何某1和罗某1等人来到罗某4小佑村其住家内,何某1和罗某1等人拿了2万元现金给其,当时其写了一张收条给何某1,并签了其的名字,何某1当时还说剩余的2万8千元会在2017年元旦之前拿给其。2016年10月底,潘某打了一个电话给其,并说萤石矿的运输只能给一半给其承包,另一半要给其他人承包,其当时问其原因,潘某就说曾书记交待要将萤石矿运输的另一半交给其他人承包,当时就因为这件事,其和潘某双方产生了矛盾,后来其就向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华某采矿有限公司非法采矿的问题,后来其又打电话给何某1表示如果他们不出面解决其的问题,其修的路和桥都不让对方经过的了,之后潘某还叫其朋友来说会丰、多一两万给其,当时其就答应了。然而一直到2017年初,潘某和何某1都未将剩余的2万8千元支付给其,其打了几个电话给何某1,何某1也没有接听。于是2017年1月17日9时左右,其当时听到何某1上去矿上发工资,其就开着本人的小汽车上去找何某1的,刚好遇到对方的载矿的车,对方的车停在那里,司机离开了,其也将车停在桥上离开回家了,后来他们就报警说其堵路,不让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矿车通过,之后派出所的民警来到了事发现场协调,其才叫人将其的小汽车驶离那座桥。从2017年1月18日至1月23日左右,其在梅州168网站发表了四篇有关罗浮华达采矿有限公司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非法采矿一事,另外还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非法采矿一事在小佑村同乡群转发,将罗浮华达采矿有限公司非法采矿一事告知小佑村的村民,并要求群内的小佑村村民在微信和朋友圈转发这件事。留精塘至猴哥寨的桥是他们修建的,路有一段后来刘某1他们有裁弯取直,其他基本上都是他们当时专门为开矿修建的。其在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是没有股份,但其听说其哥他在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萤石矿矿点做矿长,刘新运跟其讲他分到了12%-15%的股份,刘新运就告诉其是他们共有这部分股份。其与陈某2开采萤石矿的矿点与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开采萤石矿的矿点可以说是同一地点,但是矿点的开口不在同一个地点。其在梅州168网站发布萤石矿含有反射性元素铀是因为在前其向镇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了情况,但没有重视,其不是为钱,还有就是何某1和潘某承诺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萤石矿运输给其承包的事情没有兑现。其的微信账号是其的手机号码138××××6396,昵称是车贷金融刘某甲。2.证人何某1的陈述,其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兴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共作了3次陈述,其陈述综合如下:2012年4月6日,其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从一名叫刘某1手中购买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一个石场,当时其一次性支付了刘某160万元,该石场是合法经营的,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其在2012年4月6日接手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一直在办理勘查矿山的手续,直到2016年8月初,其公司才将相关手续办理好。在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间,从2012年其购买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开始,刘某甲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骚扰其,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那段道路和桥梁为其本人所修建的,并说如果不支付2万元给其,其公司的车辆就休想出入猴哥寨,并且把路都挖了,不过其并没有答应刘某甲的要求。之后其和刘某甲也约出来谈过两、三次,但刘某甲就说一定要支付2万元,他才不会来骚扰其。由于不堪刘某甲的多次骚扰,于是其在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给刘某甲本人,刘某甲答应不再就此事对其公司进行纠缠,当时刘某甲还写了一张事据给其公司,刘某甲还在上面签了名字,于是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份期间,刘某甲就没有来其公司进行纠缠了。2016年8月5日开始,其公司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其公司拥有的矿山开始萤石矿的矿山勘查,刘某甲看到有工程队进场开工,再次来到其公司捣乱,依然是说罗某4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以及一座桥梁都是其本人出钱修建的,并提出再次支付2万元作为共修建道路和桥梁的工程款,而且还说不支付2万元给他的话,他就叫人来捣乱,一开始其也没有同意给钱他,但是他多次叫人前来工地骚扰其公司的工人施工,其中一次其本人还拿菜刀前来威胁其的工人,其不堪其扰,于是在2016年10月17日,再次支付了2万元给刘某甲,刘某甲也答应不再对其公司进行纠缠了,当时刘某甲还写了收条,并在收条上签了名。(2017年1月24日陈述)其前后支付4万元给刘某甲,是因为刘某甲多次打电话给恐吓其说“如果不支付路桥给其,其就开车去拦路,上你的公司的车无法通过,而且还会带人去你的公司的工地捣乱,让你公司无法生存,到时候你们就后悔没给钱其了”,其害怕刘某甲来拦路,并带人来其公司捣乱,况且现其公司仍处于前期投入阶段,资金尚未回笼,中若不能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会给其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再加上刘某甲多次打电话威胁恐吓其,心理压力很大,其无奈之下,才先后交了4万元给刘某甲的。2016年10月份左右,刘某甲提出萤石矿点挖出的花岗岩石免费给其本人,当时他们对刘某甲说“你要载矿点的花岗岩可以,但你必须自己叫车来载,他们也不收你一分钱,还可以帮你免费装上车”,但是萤石矿开采出的矿石的运输他们是没有答应给刘某甲承包的,他们只是说过如果价格合适的话,可以考虑给刘某甲承包,后来刘某甲提出以25元每吨的价格承包矿石的运输,但是市价是8元每吨,最多是10元每吨,所以其没有答应他。一直到2017年1月3日左右,刘某甲再次来到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找其,称其答应了六万八千元给他,现其还欠他二万八千元,并说只要其支付完剩余的二万八千元给他,他就不再纠缠其,其见刘某甲不守信用,因此就没再给钱给他,于是前两天,刘某甲又叫人来其公司的工地里捣乱。2017年1月17日,司法所的负责人就叫其和刘某甲去司法所调解此事,去到司法所后,其就对刘某甲说其什么时候欠他的钱,刘某甲就叫其好好想想,然后就离开了司法所。最近两天,刘某甲还叫人在网上散播谣言,说其经营的矿山有辐射,会对小佑村的村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2017年1月19日,刘某甲还叫了一些小佑村的村民前来其公司的工地里捣乱。刘某甲给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直接造成4万元的现金损失,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按计划是在2017年1月25日才放年假,刘某甲的恐吓造谣行为,造成华某萤石矿的工人提前在2017年1月17日就开始休年假,停产一个星期,给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刘某甲还叫了一些青年男子在工地里转来转去,让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工人无法安心工作,已经有工人向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股东反映自己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另外,刘某甲还叫人在梅州168网站发布题为“罗某4小佑村的东江水源头猴哥寨被非法开采”的文章,对其公司的声誉和工程进度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经其向村干部和村民调查了解,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那段道路和桥梁并非为刘某甲本人所修建的,而是由小佑村的村民共同出资修建的。(2017年1月24日陈述)据其所知一开始是在2002年左右,当地野猪坪村民、留精塘村民自愿捐款并出工出力修的,牵头的是张某4、吴某、刁某、刘某2:后来是刘某3在2008、9年左右出钱打水泥路,当时的莹矿老板刘某1捐了3000元;2000年左右又是张某4、吴某、刁某、刘某2牵头,修了一座桥,绝大部分钱都是他们出的,留精塘村民有部分自愿捐款2元、5元、10元的,刘某甲当时和另一个罗某5共同捐了一吨水泥,按时价约值100元。刘某甲前后一共向其勒索了4万元,第一次是在2013年11月13日,当时其是与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罗某1一起在罗某4一饭店内拿了2万元给刘某甲,刘某甲写了一张事据给其;第二次是在2016年10月17日,其再次与罗某1一起去到刘某甲住家内,拿了2万元给刘某甲,刘某甲写了一张收条给其。其是在购买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后才认识刘某甲的,其和刘某甲没有经济上的来往,其也没有借过刘某甲的钱,他说其欠他六万八千元一事也是其无中生有的。刘某甲的微信昵称是:车贷金融刘某甲,微信所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38××××6396,其平时通过手机与刘某甲进行联系。3.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1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华某萤矿厂在小佑村猴哥寨一山上进行办理证照的前期工作。由于进入华达厂矿点的车辆必须要路过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这时,刘某甲就来到华某厂矿点,说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是他所出钱修建的,华某厂工程车辆会损坏道路为由,要求他们给2万元人民币给他,如果不给钱,刘某甲就在道路上修筑路墩,不准车辆通行。由于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是华某莹矿厂车辆的必经之路,他们担心不给刘某甲2万元,华某莹矿厂的车辆就无法通行,华某厂迫于无奈,只好一次性给刘某甲现金2万元,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3日上午,刘某甲约好了在罗浮圩镇一间卖摩托车的店面三楼见面,其和何某1一起去到约好的上述地点见面,由何某1亲自将2万元现金付给刘某甲的,刘某甲也当场写下了字据,并向其和何某1保证华某萤矿厂以后没有任何事情。由于当时华某厂才刚起步,从2013年6月份至2016年5月初,华某厂没开始开采作业,华某厂和刘某甲之间也没有矛盾。到了2016年6月份的时候,其所在的矿点开始按计划开始矿点开采作业。这时刘某甲来到小佑村华某厂,要求萤矿厂需要再次付给他2万元,萤矿厂才能顺利进行采矿作业。于是其和何某1在2016年10月27日去到刘某甲住处,当场将2万元现金拿给刘某甲,刘某甲也是当场写下了字据,并保证华某萤矿厂以后不会有任何事情。在付钱给刘某甲之后半个月左右,刘某甲就向其所在的萤矿厂提出,矿厂的车辆运输由刘某甲负责承包,当时刘某甲提出的运输价钱是25元每吨每十公里,当时其们了解到市场的运输价格是8元每吨每公里,因此就拒绝了刘某甲的要求。自从萤矿厂拒绝了刘某甲的运输承包要求之后,在2016年11月底的时候,刘某甲本人亲自就带着三名青年男子来到华某萤矿厂的矿部来找其,并告诉现场的工人,要求工人立即停工,否则后果自负。除此之外,刘某甲打电话给萤矿厂的股东,如果萤矿厂的车辆运输不给刘某甲负责承包,就不要开工。萤矿厂也再次拒绝了刘某甲的要求。之后,刘某甲就开始在网上散布谣言,说萤矿厂是无证经营、非法开采等。当时其们知道之后,主动在小佑村村委会、镇政府提供给萤矿厂的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在提供了相关证件后,刘某甲就没有闹事。大约在10天前,刘某甲通过他人向其们萤矿厂提出一次性给他10万元,就可以没有任何事情了。他们已支付给4万元了,由此拒绝了他的要求。在他们多次拒绝刘某甲的要求之后,刘某甲在2017年1日8时许,带着十几个男青年开着两部车来到华某萤矿厂,这十几个男青年就围着华某萤矿厂的周边转,并叫来一部小车堵住进出萤矿厂的通行道路,导致萤矿厂的运输车辆无法通行。他们当时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协调下,刘某甲才将车拖走。刘某甲又在微信群上、网上再次对他们的萤矿厂散布谣言,说小佑村所在的华某萤矿厂无证经营、有害环境。刘某甲给华某萤矿厂直接造成4万元的现金损失,华某萤矿厂按计划是在2017年1月25日才放年假,刘某甲的恐吓造谣行为,造成华某萤石矿的工人提前在2017年1月17日就开始休年假,停产一个星期,给华某萤矿厂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刘某甲的行为,让华某萤矿厂的工人无法安心工作,已经有工人向华某萤矿厂的股东反映自己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刘某甲的微信昵称是:车贷金融刘某甲,微信所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38××××6396。证据分析:证实了刘某甲收取了何某1前后两次共4万元,并实施了堵车、利用微信、梅州168网站发布不实消息等手段影响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营的行为.(2)证人谢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在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刘某甲多次来到其公司猴哥寨的工地里,要求其公司应立即停工,并说再不给钱就拦路。此外,刘某甲还多次打电话给其,威胁其说不给钱的话就拦路。2017年1月中旬,划新华驾驶了一辆小汽车前往小佑村猴哥寨,并将该车停在留精塘至猴哥寨的路中间,导致其公司的车辆无法出入,另外还来了两部车,车上坐着几十个青年男子,这两部车则在其工地附近来回走动,严重影响其公司的正常生产。直到民警来到现场,对刘某甲多次劝说,刘某甲才将小汽车驶离现场,其叫来的十几个青年男子也跟着离开了现场。2016年10月份,潘某告诉其,公司支付了2万元给刘某甲,并对其说2万元能够买到平安就算了。其曾经问过小佑村的村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和桥梁并非为刘某甲本人出钱修建的,该段路的道路和桥梁是小佑村组织修建的,由村委会和附近的村民出资修建的。(3)证人吴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9时许,其骑摩托车从小佑村住家出发前往罗某4圩镇赴圩,路过留精塘至猴哥寨路段的一座桥时,其看到刘某甲将其本人的一辆白色小汽车停在桥的中间,其就对刘某甲说:“老板在公司里,有什么事上去跟老板协商一下”,刘某甲回答说:“其不上去了,其的车就停在桥上,不给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载矿的矿车通过”,其见无法劝说刘某甲,于是就骑摩托车前往罗浮圩镇赴圩。11时许,其从罗浮圩镇返回其住家,在小佑村南树坪路段遇到刘某甲的小汽车正从小佑村朝圩镇方向驶出。其本人不会上网,也没有玩微信,但其知道刘某甲在网上散布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所采的萤石矿有辐射一事。其记得大约2017年1月20日左右,其看到刘某甲前往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拍照,第二日其就在别人的手机上看到了有关报道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所采的萤石矿有辐射一事。1998年之前,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之间只有一条只能让一个人通过的田间小路,而且是没有桥,为了方便小佑村野猪坪村村民的出入,1998年8月份左右,由其和张某4、刁某、刘某2四人共同牵头,发动小佑村野猪坪村的村民修建这段道路,当时野猪坪村的村民积极响应,出钱又出力,一起用锄头一手一脚在留精塘至猴哥寨路段修建了一条黄泥路和一座桥梁,当时村民修建道路和桥梁的钱都是交由张某4统一管理,由张某4负责购买石头、买钢铁等材料。2003年左右,一位罗某6的老板袁某前来小佑村猴哥寨开采萤石矿,其见留精塘至猴哥寨路段的路很小,只能让一部拖拉机通过,为了方便萤石矿的车辆出入,袁某本人出资,并叫来其公司的勾机和工人,将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那段路扩大了,道路扩大后,一辆大货车也能从中通过。2007年左右,小佑村猴哥寨的萤石矿转让给了另一位老板刘某1,刘某1将留精塘至萤石矿的一段上坡的路铺上了水泥,该段坡大约长40米左右,其余路段仍为黄泥路。2009年左右,刘某3在留精塘至萤石矿的那条坡的坡脚下建了一座三层半的平房,于是由其本人和刘某1两人出资(据说刘某1出了一千元),将桥梁至坡脚的那段路铺上了水泥,该路段大约长70米左右,其余路段仍为黄泥路。之后留精塘至猴哥寨路段的道路和桥梁就没有动过了。刘某甲既不是小佑村野猪坪人,也不是小佑村留精塘人,是小佑村老屋排人,留精塘至猴哥寨路段的道路和桥梁与刘某甲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在修建留精塘至猴哥寨路段的桥梁时,刘某甲跟另一位老板共同捐献了10包水泥,但是这10包水泥是属于捐献性质的,因此桥梁也不属于刘某甲本人所有,而是属于小佑村野猪坪人所有的。(4)证人刁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一直以来都是没有道路和桥梁的,只有一条让一个人通过的田间小路,为了方便小佑村野猪坪村村民的出入。大约1998年的时候,其和吴某、刁某、刘某2四人共同牵头,发动小佑村野猪坪村的村民修建这段道路,当时野猪坪村的村民积极响应,出钱又出力,当时村民修建。道路和桥梁的钱都是交由张某4统一管理,由张某4负责购买石头、买钢铁等材料,村民共同出力用锄头锄出了一条黄泥路,这条黄泥路只能让一辆拖拉机通过。大约2003年左右,一位罗某6的老板袁某前来小佑村猴哥寨开采萤石矿,其见留精塘至猴哥寨路段的路很小,只能让一部拖拉机通过,为了方便萤石矿的车辆出入,袁某本人出资,并叫来其公司的勾机和工人,将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那段路扩大了,道路扩大后,一辆大货车也能从中通过。2007年左右,小佑村猴哥寨的萤石矿转让给了另一位老板刘某1将留精塘至萤石矿的一段上坡的路铺上了水泥,该段坡大约长40米左右,其余路段仍为黄泥路。2009年左右,刘某3在留精塘至萤石矿的那条坡的坡脚下建了一座的平房,刘某3为了方便其出入,便在桥梁至坡脚的那段长约60多米的道路铺上了水泥,其余路段仍为黄泥路。之后留精塘至猴哥寨路段的道路和桥梁就没有动过了。留精塘至猴哥寨路段的道路和桥梁是属于小佑村野猪坪人集体所有的,不属于任何个人。(5)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刘某甲在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拦路的时候其没有在事发现场,对这件事不是很清楚,其后来听说了这件事,其听说刘某甲将其本人的小汽车停在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那段路的路中间,不给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载矿的矿车通过,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后,经民警多次劝说,刘某甲才将其本人的小汽车驶离事发现场。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那段道路和桥梁具体是由谁人出资、由谁人修建的其不是很清楚,因为其是从2011年3月份才开始担任罗浮镇小佑村的村主任的,那段道路和桥梁在其担任村主任的时候已经存在的了。但是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那段道路和桥梁的所有权肯定是小佑村的村民的,不时刘某甲个人所有的。其不清楚刘某甲与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有什么矛盾或者纠纷,但2017年1月初的时候,刘某甲曾经向其反映过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是无证营业的,并说该公司开采的并非是萤石矿,而是含有放射元素铀的矿石,于是其就向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罗某1反映此事,并要求其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后罗某1就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以及该采矿点的检测报告复印了一份给其,之后其就再也没有见到刘某甲本人了,刘某甲也再没有找过其了。(6)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有人)于2016年10月份来到罗某4国土所向其所提供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花岗岩的采矿许可证、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采矿权变更的批复三份证件,随后其向兴宁市国土资源局矿管股咨询此事,矿管股的工作人员回复其说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齐全,且目前该矿处于探矿阶段,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允许罗浮华达采矿有限公司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探矿。(7)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大约在十多年前,刘某甲和陈某2合伙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其所属的山林的山顶上开采萤石矿,大约开采了半年后,因为该萤石矿亏损,刘某甲与陈某2就没有再继续在其所属的山林里开采萤石矿,之后刘某甲就没有在小佑村猴哥寨其所属的山林里开采过萤石矿了。刘某甲与陈某2则把萤石矿里炸石头的工作交给其做,刘某甲与陈某2支付其炸石头的工钱,萤石矿所在的山林其是没有卖给刘某甲等人的。刘某甲与陈某2在开采萤石矿的过程中,在小佑村猴哥寨至马里坳修建过道路,当时由刘某甲与陈某2共同出资叫小佑村留精塘村的村民修建的,猴哥寨至马里坳这段路是黄泥路,仅能通过一辆拖拉机。罗浮华达采矿有限公司开采萤石矿的矿点的山林是属于小佑村野猪坪村民张某3军的,与刘某甲开采的矿点是不同的。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和桥梁是由小佑村野猪坪村民出钱出力修建的,刘某甲和陈某2开矿时所修建的道路与现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刘某甲和陈某2所修建的道路是由猴哥寨通往小佑村马里坳,当时在其所属的山林里开采的萤石矿都是由猴哥寨至小佑村马里坳的,现在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开采的萤石矿是由猴哥寨至留精塘的,再到大桥头,因此刘某甲和陈某2所修建的道路与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留猜塘至猴哥泰的道路是没有任何关系的。陈某1指认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开采萤石矿的矿点,指认了刘某甲与陈某2共同开采萤石矿的矿点。证据分析:证实了留精塘至猴哥寨的路并非是由刘某甲修建的,是由小佑村野猪坪村民共同修建的。刘某甲与陈某2所修建的道路是由猴哥寨通往马里坳的,与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矿点的道路没有任何关系。(8)证人张某3均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据其所知,小佑村猴哥寨其所属的山林最早是由一个罗某6人开采萤石矿的,但后来罗某6人将萤石矿卖给陈(刘)远飞,后来陈(刘)远飞再将萤石矿卖给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现任老板何某1等人,去年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才开始在小佑村猴哥寨其所属的山林里开采萤石矿。因为之前一直是其父亲张运发在打理家里的事情,其听人说其父亲是有跟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不过其没看过该协议,其记得当时其父亲张运发每个月从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收取地租,但具体收了多少地租其父亲没有跟其说过。刘某甲最早曾经在小佑村村民陈某1的山林里开采过萤石矿,但具体情况怎样其就不清楚了。其听说刘某甲曾经在开采萤石矿的过程中修建过道路,他将小佑村猴哥寨至马里坳路段的水泥路扩大了,不过也刚好只能通过一辆拖拉机。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和桥梁是小佑村野猪坪村的村民出钱出力修建的。证据分析:证实了留精塘至猴哥寨的路并非是由刘某甲修建的,是由小佑村野猪坪村民共同修建的。且陈(刘)远飞并非是从刘某甲手中接手萤石矿的,刘某甲只是扩大了猴哥寨至马里坳的路段。(9)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大约在1997年,其与刘某甲共同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陈某1所属的山林的山顶上开采萤石矿,在经营了八个月左右的时间后,由于萤石矿的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盈利,他们就决定放弃经营萤石矿了。当时他们与陈某1是有签订合同的,当时双方在合同中写明他们支付给陈某1在其山林开采萤石矿的钱,但是山林的所有权还是属于陈某1本人的。其与刘某甲没有在陈某1所属的山林开采萤石矿之后,他们与陈某1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山林里的萤石矿已经没有了,山林的所有权则一直都是归陈某1所有。其与刘某甲在小佑村猴哥寨开采萤石矿的时候,曾经在小佑村猴哥寨至马里坳修建过道路,当时由其与刘某甲共同出资叫小佑村留精塘村的村民修建的,猴哥寨至马里坳这段路是黄泥路,只能通过一辆拖拉机。其与刘某甲没有修建过留精塘至猴哥寨的道路。证据分析:证实了刘某甲与陈某2只是修建过猴哥寨至马里坳的道路。(10)证人潘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与刘某甲没有签订过合同或者协议,没有与刘某甲本人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也没有在工程上有过任何的合作。关于刘某甲从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拿了4万元一事,其听何某1说,当时刘某甲说出入萤石矿路和桥都是其本人修建的,如果何某1不给钱给刘某甲,刘某甲就不给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车辆通过,何某1迫于无奈,才前后一共支付了4万元给刘某甲的,然而没想到刘某甲得寸进尺,一而再再而三拿堵路来要挟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今年年初,刘某甲再次来要挟其公司的时候,其公司没有再答应刘某甲的要求。其与何某1从来没有承诺过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运输交由刘某甲承包。2016年10月份,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第二次拿2万元给刘某甲之后,刘某甲打过几次电话给其,提出要以每吨25元的价格承包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萤石矿的运输,但是被其一口拒绝了,因为运输的距离不到10公里,而且运输的市场价格只要7、8元左右,因此当时其一口拒绝了刘某甲提出承包其公司萤石矿运输的要求。其和何某1拒绝了刘某甲提出承包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运输的要求后,刘某甲多次打电话来要挟恐吓其,并说叫人要去打罗某1,而且要堵住出入萤石矿的桥和路,不让其公司的车辆出入。2017年1月17日,刘某甲就驾驶其本人的小汽车前来堵路,以致其公司运送炸药的车辆无法通过,严重扰乱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2017年1月18日,刘某甲还在网上散布谣官,谎称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在罗某4小佑村猴哥寨非法采矿,并说萤石矿的矿石含有放射性元素铀,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声誉。(l1)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其和罗某3合伙用50万元从刘某4、巫某、绰号叫“猛沙皮”三人手中购得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猴哥寨开采萤石矿,2004年到2012年,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都是由其与罗某3一起经营的。2012年其与罗某3将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卖给了何某1等人,现在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是由何某1等人经营的。刘新运没有介绍其去购买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是镇政府领导找其从刘某4等人手中买下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在其经营罗浮华某采矿公司的时候,刘新运在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是没有任何股份的,刘某甲跟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其将公司转让给何某1之后,何某1打了一个电话给其,说刘某甲找他说小佑村猴哥寨有一段行华打的,不让何某1公司里的车辆通过,于是其就提议约出刘某甲、何某1三人一起协商此事,其叫何某1约了刘某甲好几次,刘某甲才答应出来与其们一起协商此事,当时其们约定在兴宁市彩虹桥侧的公司里协商此事,其质问刘某甲说你有何依据证明猴哥寨的那段路是由你本人修建的,刘某甲没有回答其的问题,何某1对刘某甲说“刘某甲,究竟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有什么东西是你的”,当时刘某甲也不敢说什么,其当时指责刘某甲说“不是你的东西,你不能说是你的”,刘某甲也没有说当时三人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的,事后,刘某甲拉其出来,要其给条路他走,其就对刘某甲说“不能这样赚别人的钱,你应该帮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进入轨道,到时再按市场价格去承包罗浮华某采矿司的生产或者运输,这样赚钱才行”。留精塘至猴哥寨的桥梁则是由小佑村的村民修建的,后来桥梁扩大了,以便车辆的出入。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Ⅰ、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月17日的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留精塘至猴哥寨的一座桥上,刘某甲的小汽车停放在该桥上。Ⅱ、辨认、指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了2017年1月17日其将车停在留精塘至猴哥寨的路上的照片,辨认了其在微信群发布的内容与梅州168网站发布的帖子的截图。(2)证人何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辨认出10号照片的男子为从2013年至今对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刘某甲。(3)证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辨认出12号照片的男子为从2016年8月份至今对其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刘某甲。(4)证人陈某1的指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开采萤石矿的矿点及刘某甲与陈某2共同开采萤石矿的矿点。5.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6日17时,兴宁市公安局罗浮派出所民警在兴宁市罗浮镇小佑村老屋排43号刘某甲住家内依法将被告人刘某甲书面传唤至兴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3)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实:被被告人刘某甲生于1959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在逃记录。(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罗某1、何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以下资料,1、事据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13日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立字人刘某甲声明从此之间与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所有一切不存在任何关系;2、收条复印件,证实2016年10月17日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3、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复印件8页,证实刘某甲在微信群内发布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矿场内含有放射性元素铀的不实信息。4、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证实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是合法开采经营。辩护人出示证据1份—网上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实本案涉案的单位兴宁市罗浮华某采矿有限公司是非法采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至2017年1月期间对华某公司经营者何某1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共获赃款4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何某1、罗某1、谢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甲对其公司进行威胁,并用小车停在留精塘至猴哥寨的路中间,堵住华某公司车辆出入的事实;有证人何某1、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对华某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是被告人刘某甲;有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其证实华某公司开采萤石矿的矿点及刘某甲与陈某2共同开采萤石矿的矿点不属同一矿点;有证人吴某、刁某、张某1的证言,均证实“留精塘至猴哥寨的路并非是由刘某甲修建的,是由小佑村野猪坪村民共同修建的”;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供述承认何某1支付了四万元给其,并供述承认将其本人的小车停在留精塘至猴哥寨的路上。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事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款为人民币四万元。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特征。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关注公众号“”